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59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複代理人 蔡明軒
被 告 王瑞宏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陳文傑
楊美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於 簡易訴訟程序。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42,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489,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聲明變更,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陳章榮車輛)。民國110年3月10日晚間8時47分許,訴 外人陳章榮駕駛上述車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與凱達 格蘭大道交岔處時,適被告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該處,卻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與陳章榮車輛發生碰 撞,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為此支付489,392元修復車輛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9 ,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本件事故 發生經過為被告綠燈起駛即遭陳章榮駕駛車輛自後方擦撞, 陳章榮車輛再擦撞另1臺公車,而陳章榮車輛受損主要係因 擦撞公車所致。再者被告車輛係遭陳章榮駕車由後方撞擊, 此情形肇事責任通常由後車駕駛即陳章榮負擔,故被告就此 事故僅應負擔3成或4成過失比例。另原告請求賠付金額並未 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陳章榮車輛,該車輛於110年3月10日晚間8時 47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與凱達格蘭大道路口,與 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為此支付489,392元修復該車等 情,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保險估價單、發票等 物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
㈡就上述事故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⑴就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陳述略以其由凱達格蘭大道西往 東第4車道直行入圓環內,綠燈起步後欲直行至信義路北側 慢車道,接著陳章榮車輛速度很快過來撞上其左後視鏡,又 往左偏撞上另1輛公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陳章榮陳 述略以其由凱達格蘭大道西往東方向行駛入環內,至事故地 點,對方自小客在其右方先擦撞其右後視鏡及前葉子板,因 慣性其便略往左偏,後左方又另一輛公車直行上來擦撞其左 側車身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可見被告、陳章榮就事故 發生經過各執一詞,被告辯稱係直行欲進入信義路北側慢車 道時遭陳章榮撞擊,陳章榮則稱係被告駕車擦撞其右後視鏡 及葉子板。
⑵經本院將本件事故先後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判斷被告及陳章榮行車過失何 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即觀看陳章榮車輛所設 行車紀錄器於即將發生事故時之影像內容,並記載略以「( 畫面時間00:02-06)凱達格蘭大道西往東行車號顯示綠燈 ,被告車輛沿凱達格蘭大道第4車道、陳章榮車輛沿3車道直 行,隨後行駛進入景福門內環,第4車道之被告車輛趨前於
陳章榮車輛,此時可見圓環內、外環分隔島頭與凱達格蘭大 道第3與第4車道間劃設之路口行車導引線;(畫面時間00: 07-08)被告車輛持續直行跨越行車導引線至內環第4車道直 行,同時見陳章榮車輛亦直行駛入圓環第4車道(凱達格蘭 大道第3車道沿該導引線行駛順接內環第4車道);(畫面時 間00:08-09)陳章榮車輛自內環第4車道向左變換至第3車 道時,右側被告車輛持續接近,並於第4車道向左變換至第3 車道被告車輛右前側,兩車極為靠近;(畫面時間00:10-1 2)被告車輛左前側與陳章榮車輛右前側發生碰撞」等語( 見本院卷第215頁段落㈣),由此段行車記錄器影像內容可見 被告駕車未遵循行車導引線行駛,變換車道時突入陳章榮原 有車道致生事故。
⑶本件二造觀看事故相關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後,被告抗 辯略以「陳章榮車輛撞擊被告車輛後再撞擊到公車的畫面未 提出,此段撞擊到公車的部分是車損比較嚴重的畫面,陳章 榮車輛卻不提出,其心態實有可議之處」、「可看到被告車 輛先啟動,陳章榮車輛右偏擦撞了被告車輛再左偏撞擊公車 ,明顯可看出陳章榮車輛車速較快」、「可看到被告車輛先 行啟動,陳章榮車輛在後快速上前,暴衝撞到被告車輛再去 撞公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第251頁),其所 辯情節對被告駕車跨越行車導引線、變換車道行為未置一詞 ,僅反覆抗辯被告係遭後車撞擊、陳章榮車輛車速較快,所 辯內容既未涉及事故核心緣由,自無足採。
⑷按路口行車導引線,用以導引車輛行經路口之直行、轉彎的 界限,依實際需要劃設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分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上述跨越路口行車導引線行駛、變 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行為,致與陳章榮車輛碰撞發生事 故,陳章榮駕車則未見有何過失,則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至明,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月12 日案號0000000000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112年5月1日案號10993覆議意見書均同此認定(見本院 卷第95至98頁、第213至217頁),更徵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無訛。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上述過失撞擊陳章榮車輛,因此支出修復費用489, 392元(工資139,251元、零件350,141元),折舊以350,141 元為計算基礎一情,為二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9至270 頁),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 0分之1。則陳章榮車輛為自用小客車,於103年出廠,至事 故發生之日即110年3月10日止,已逾5年,其零件更換部分 經計算折舊後,殘值應為35,014元(計算式:350,141×1/10 =35,014.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加計維修工資139,251元 ,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174,265元(計算式:35,014+139, 251=174,265)。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74,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 14日(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後附之計算 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