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610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帝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余聲枱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60,000元,應繳第二審裁
判費24,666元。茲上訴人未據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納,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