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015號
反訴原告
即被告 鄭育芳
劉萬發
鍾璧如
鄭淑敏
曾素芬
林員
白哲宇
前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範律師
反訴被告 許鎮辰
即原告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代理人 李茂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 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 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 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 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1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 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即難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之「相 牽連」,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經查,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係主張因本訴原告所有之建物外 牆已有增建雨遮(下稱系爭雨遮),妨礙本訴被告即反訴原 告就位於台北市○○區○○路○段000號所有之建築物委由具技師 資格之本訴被告林仁義進行結構補強評估,本訴被告即反訴
原告遂令本訴被告林仁義逕自破壞、拆除系爭雨遮,本訴被 告即反訴原告為防止與本訴原告發生爭執,遂於民國109年1 0月簽立切結保證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本訴被告即 反訴原告願負擔回復原狀義務,故依系爭切結書請求本訴原 告即反訴被告給付原告回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47,250元及已支出之費用6,300元;並請求本訴被告即反訴 原告賠償對本訴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之非財產上之 損害10萬元。嗣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對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 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長期無權占用反訴原告所有之臺北 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50地號土地),並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 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拆除其占用系爭350地號土地上所 私設之建物,並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是前揭本訴、反訴發生之事實非源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生 ,且本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亦不相同,又反訴被告抗辯兩造間有分管契約之存 在並約定由反訴被告使用,是此證據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 與本訴間缺少共通性或相牽連,如許提起反訴,勢必延滯本 件訴訟之進行,是徵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備反訴之要件 。從而,反訴原告於本訴之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反訴,與反 訴之法定要件不合,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