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15號
原 告 許鎮辰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代理人 李茂瑋律師
被 告 林仁義
鄭育芳
劉萬發
鍾璧如
鄭淑敏
曾素芬
林員
白哲宇
前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鄭育芬、劉萬發、鍾璧如、鄭淑敏、曾素芬、林員、白 哲宇(下稱被告鄭育芬等7人)就位於台北市○○區○○路○段00 0號之下稱被告鄭育芬等7人所有之建築物委由具技師資格之 被告林仁義進行結構補強評估,嗣因原告所有之建物外牆已 有增建雨遮(下稱系爭雨遮),妨礙其評估作業,被告鄭育 芬等7人遂令被告林仁義逕自破壞、拆除系爭雨遮,被告鄭 育芬等7人及被告林仁義顯已侵害原告物之所有權。惟被告 鄭育芬等7人為防止與原告發生爭執,遂於民國109年10月間 作為曱方簽立切結保證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原告。系爭 保證書第一項後段載明:「…甲方(即被告鄭育芬等7人)同意 清除整理乾淨前揭專用空間,並回復甲方第一次拆除乙方( 即原告)專用空間時之屋頂原有之完整牢固結構(要回復時須 經過乙方同意之廠家進行屋頂之修繕,費用由曱方負擔), 並經乙方驗收專用空間之原有設施無損,屋頂修繕完整,才 算驗收完畢。」,足見系爭切結書乃被告鄭育芬等7人因未 通知原告而擅自破壞、拆除原告建物專用空間之原有屋頂結 構即系爭雨遮後,承諾原告願負擔回復原狀義務,互相讓步 達成和解而簽立,該切結書屬和解契約性質,而有使譬方所
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雙方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又原告已委請修復廠商評估系爭雨遮之修復費用,並經廠商 提供估價單並有廠商網頁所載之簡介及圖說可佐,其修復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加計營業稅後金額為47,250 元,又系爭切結書第二項載明:「曱方願先行補償第一次拆 除前揭專用空間之屋頂導致乙方為回復屋頂所花費之費用新 台幣6,300元整,再進行大樓之修繕工程。」,是原告請求 被告鄭育芬等7人共同給付原告6,300元,亦屬有據。故原告 自得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鄭育芬等7人給付回復費 用47,250元及已支出之費用6,300元,共計53,550元。又被 告鄭育芬等7人固於109年10月間作為曱方簽立切結保證書予 原告,然迄今仍未進行修復。系爭雨遮遭破壞迄今已逾2年 ,復觀系爭雨遮之現場照片可知,該屋頂結構已遭破壞而有 破洞,整體亦因破洞之破壞以及螺絲拆除而多處出現濕損、 鏽蝕、脫落等情,每逢下雨必產生漏水之情,原告更終日惶 惶漏水加劇危害或漫延,足認被告鄭育芬等7人擅自破壞、 拆除原告建物專用空間增設之雨遮,對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 法益侵害之情節已屬重大,而非僅係財產權遭侵害所引致之 不適,原告得請求被告鄭育芬等7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 萬元。
㈡被告鄭育芬等7人令被告林仁義逕自破壞、拆除系爭雨遮以遂 行評估作業,則被告林仁義於拆除系爭雨遮時明知被告鄭育 芬等7人並非系爭雨遮之所有權人,卻仍未經原告同意而擅 自破壞拆除,顯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而成立侵權行為,此觀 爭切結保證書第二項載明:「曱方願先行補償第一次拆除前 揭專用空間之屋頂導致乙方為回復屋頂所花費之費用新台幣 6,300元整,再進行大樓之修繕工程。」,其用語既以願給 付原告回復費用等語,當可推知被告鄭育芬等7人已明知原 告為系爭雨遮之所有權人,故事後允諾願給付回復費用,是 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求被告林仁義賠償回復費 用新台幣47,250元及已支出之費用6,300元,共計53,550元 。又系爭雨遮遭破壞迄今已逾2年,該屋頂結構已遭破壞而 有破洞,整體亦因破洞之破壞以及螺絲拆除而多處出現濕損 、鏽蝕、脫落等情,每逢下雨必產生漏水之情,原告更終日 惶惶漏水加劇危害或漫延,足認被告林仁義擅自破壞、拆除 原告建物專用空間增設之雨遮,對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 侵害之情節已屬重大,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林仁義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鄭育芬等7人應共同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林仁義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之 給付,如有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内同免 責任。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與被告鄭育芬等7人各自所有之大樓間有一棟距(下稱系 爭棟距),係由被告被告鄭育芬等7人大樓所坐落基地即臺 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50地號土地)與 原告大樓所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357-1地號土地)所構成,然原告未經被告鄭育芬等7 人同意占用該棟距間,並私設鐵板加蓋物、鐵捲門、加高混 凝土定著物及其上之馬桶、水箱、鋪設地磚、遮雨棚。 ㈡於107年末時,被告鄭育芬等7人之大樓於系爭棟距一側之樑 、柱及外牆有多處裂縫及混凝土剝落之情,而擬就於系爭棟 距搭設工作架進行修繕,惟尚未搭設工作架前即遭原告拒絕 ,被告即未再施工至今。被告否認系爭切結書及估價單之形 式真正,且系爭切結書亦無法證明被告鄭育芬等7人有拆除 原告所稱之系爭遮雨棚,且兩造間並未成立任何和解契約。 被告鄭育芬等7人否認有指示被告林仁義拆除系爭遮雨棚, 且全體被告亦從未拆除系爭遮雨棚。又系爭遮雨棚於84年之 前即違法搭蓋,迄108年間已逾25年,依財政部「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業已折舊完畢而根本無任何價值,又系爭遮雨 棚本即屬違法建物,則原告根本無重新搭建新的違章遮雨棚 之權利及可能,是原告自始無支出47,250元之可能。 ㈡系爭350地號土地僅寬約80公分而根本無法居住,其內無任何 可供生活設施,遑論原告亦從未居住其中,是並無原告主張 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重大之情形。
㈢原告長期無權占用被告鄭育芬等7人所有之系爭350地號土地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告鄭育芬等7人受有損害, 又遭原告占用之系爭350地號土地面積為3平方公尺,計算10 7年3月至112年2月共五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3,097元【 自107年3月至108年12月,公告地價159,540元,申報地價即 為127,632元,此1.83年期間,原告之不當得利為70,069元( 計算式:127,632x3x10%x1.83=70,069);自109年1月至110 年12月,公告地價158,635元,申報地價即為126,908元。此 2年期間,原告之不當得利為76,145元(計算式:126,908x3 x10%x2=76,145);自111年1月至112年2月,公告地價155, 711元,申報地價即為124,569元。此1.17年期間,原告之不 當得利為43,723元(計算式:124,569x3x10%x1.17=43,723) 。以上總金額為189,937元,而系爭350地號土地共有人共16
人,故被告鄭育芬等7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起訴日 起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為83,097元(計算式: 189, 937x7/16=83,097)】,是被告得以83,097元主張抵銷。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被告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 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 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 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357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明其真 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 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鄭育芬等7人依系爭切結書應給付原告回復費用 47,250元及已支出之費用6,300元云云,被告則否認系爭切 結書形式上之真正,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 責。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係被告鄭育芬等7人簽署後 ,交由其訴訟代理人王文範律師,由王文範律師先以LINE傳 送予原告同楝大樓之3樓住戶江先生後,再由江先生轉予原 告,又被告鄭育芬等7人於臺北市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 員會之委任書之簽署方式,與系爭切結書相同,故可證系爭 切結書係被告鄭育芬等7人簽署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 及委任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89、194頁),惟被 告辯稱前揭LINE對話紀錄僅係被告訴訟代理人與同棟住戶江 先生之對話紀錄,並非系爭切結書正本等語,而前揭委任書 影本有多字遭塗抹,亦難以與系爭切結書相比對,原告復未 舉證系爭切結書形式上之真正,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鄭育芬 等7人給付回復費用47,250元及已支出之費用6,300元,即屬 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林仁義於拆除系爭雨遮時明知被告鄭育芬等7人 並非系爭雨遮之所有權人,卻仍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破壞拆 除,而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林仁義賠償回復費用47,2 50元及已支出之費用6,300元云云,惟為被告林仁義所否認 ,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原告雖聲請訊
問被告林仁義,主張縱使不是被告林仁義拆除,其亦應知曉 拆除單位為何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18頁),惟按當事人未 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 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 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 索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 ,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本院審酌被告 前揭聲請訊問被告林仁義,係欲知悉拆除單位為何人,顯係 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 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持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 據之摸索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證據聲明顯不合法, 而無調查之必要。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林仁義有拆除系爭 雨遮之行為,則其請求被告林仁義賠償回復費用47,250元及 已支出之費用6,300元,即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擅自破壞、拆除系爭雨遮,對原告居住安寧之 人格法益侵害之情節已屬重大,而請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10萬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遮雨棚係由被告所拆除,已如前 述,況系爭350地號土地僅寬約80公分,其內無任何可供生 活設施,原告亦未居住其中,則原告主張對原告居住安寧之 人格法益侵害之情節已屬重大,而請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鄭育芬等7人共同給付原告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林仁義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 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 内同免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