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5796號
TPEV,111,北小,5796,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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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796號
原 告 吳佳炫

訴訟代理人 吳碧山
被 告 南京首都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傅荔萍
訴訟代理人 林伊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俞楓林,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傅荔 萍,經其於民國112年3月1日聲明承受訴訟(卷第119至120 頁),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2月22日向訴外人張亨達購買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於105年2月2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位於南京首 都廣場大廈之琥珀棟,因社區大樓先前有拉皮及樑柱補強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而由被告以公款發放給部分住戶樑柱 補強之補償款每戶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下稱系爭補償 款),系爭房地亦在補償之列。嗣原告於同年11月向被告申 領系爭補償款,當時被告主任委員稱因原告剛購屋,介於新 舊屋主間恐有爭議,將系爭補償款先存於被告之帳戶內,待 3年後再通知領款。惟原告嗣檢具相關資料請領系爭補償款 竟遭被告拒絕,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0, 000元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進行營造有 限公司補強確認單、黃信義105年12月12日手稿註記、被告 帳戶存摺影本為證(卷第17、21-23、75頁)。被告則辯稱 先前社區大樓拉皮時,訴外人即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張亨達為 主任委員,負責系爭工程,工程進行到特定程度時,張亨達 告知其中9戶住戶之樑柱需進行補強作業,因補強作業會損 及內部裝修,故由社區公款補貼每戶30,000元供其自行整修 。而社區進行系爭工程時,張亨達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且因系爭房地已完成樑柱補強作業而應受補償,惟張亨達 因與訴外人即居住於同棟154號6樓之1之許秀瑛間之私人因 素,已將得請領之系爭補償款挪用至許秀瑛家中工程,張亨



達不得再領取系爭補償款。況原告並未繳納拉皮工程款,自 不得請領退還之追加款及補償款。原告因訴外人即被告退款 經手人黃信義誤將追加款18,045元退至原告帳戶,而認其具 備請領補償款之資格,實屬誤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明定。又按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2月22日向張亨達購買系爭房地,於105 年2月2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前於張亨達所有 期間因系爭工程而獲被告以社區公款補貼系爭補償款,張亨 達並未領取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 張因被告未將系爭補償款發放予原告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 受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由原 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對話中可見對話之一方詢問「你156- 1號6樓共退30,000元(樑柱修理補償費)+18,045元(追加 費)=48,045元,都退給接手買你房子的現在區權人,你同 意?」,雖有Line名稱「CH張亨達」之人表示「Okay」(卷 第25頁),然此究為何人間於何時所為之對話,均屬不明, 該Line名稱「CH張亨達」之人是否確為原告之前手張亨達, 亦無從證明,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證人黃信義證稱 :卷第155、156頁之便條紙內容為其所寫,是依據崔海雲有 聽到張亨達答應許秀瑛將這30,000元給許秀瑛使用,不准將 30,000元付給原告,其將這件事告知主委孫超凡,並把領出 之30,000元存回被告之帳戶等語(卷第175-179頁),核與 其手稿所書內容相符(卷第155-156頁),而黃信義也陳稱 :原告並未參與拉皮工程,都是張亨達參與的,其聯絡不上 張亨達,也未向許秀瑛確認是否由許秀瑛領取系爭房屋補償 款等語,堪認黃信義處理退款時,無從向張亨達確認系爭補 償款債權是否確已讓與原告,自難逕認被告因此受有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三)再者,系爭補償款既是因大樓樑柱補強工程,而對5、6樓住 戶之裝潢受有損害所為之補償,具損害賠償之性質,應由當 時因系爭工程而受有損害之人領取。參諸前開證人黃信義



述,及補強確認單所記載系爭房地之住戶名稱為張亨達而非 原告(卷第17頁),可見原告於系爭工程進行時並非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並無參與系爭工程之進行或繳交費用,亦無 因大樓樑柱補強工程而受有損害,本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是 縱使被告並未發放系爭補償款予原告,原告亦無何損害可言 。是其主張,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構成要件並不該當,原 告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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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