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91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鍾富丞
黃律皓
被 告 高國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5日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處,因變換 車道不當之過失,致碰撞由訴外人林良憲所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經送廠修復,共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1,440元。系爭車 輛前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 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自公車後方向右前方駛出, 每小時時速不到10公里,也在同一車道,並沒有跨越車道或 未打方向燈之違規情形,本件事故可能是訴外人王方禔車速 過快,其先撞及系爭車輛後,再撞及被告機車,被告機車並 未碰撞系爭車輛。被告當時因本件事故影響心智,無法判斷 真實狀況,誤認是被告機車與王方禔機車擦撞後再傷到系爭 車輛,才表示被告要負全責。被告於111年12月6日與王方禔
聯繫,得知當時事故並未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且系爭車輛 受損部位與實際情況不一致,警方所調影片中僅看到被告機 車與王方禔機車間之事故,並未看到其後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 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 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單等件為證,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44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 查,本件依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現場處理摘要所載「 A車(即被告機車)行駛民權東路東向西第3車道,A車向 右行駛,B車(即王方禔機車)前車頭碰撞A車右後車尾, 再碰撞C車(即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等旨,暨本件路口 監視器畫面所示「08:07:41許見A車出現於畫面下方中間 偏右側,沿民權東路3段東向西第3車道騎乘;08:07:42許 見B車出現於畫面右下角,沿民權東路3段東向西第3車道 騎乘於A車右後方;08:07:43許見A車前方車流減速,A車 自前方一案外銀色小客車之右後車尾向右變換行向,同時 見B車於A車右後方直行而至,A、B兩車距離逐漸縮短;08 :07:44-45許見A車右後側車身與B車左前側車身發生碰撞 之際,A車及A車騎士右倒後於畫面右下角離開,B車及B車 騎士左傾倒地,08:07:47許見B車騎士隨後站起;08:07:5 4-58許見於民權東路3段67號附近路邊停車之C車駕駛開啟 駕駛座車門下車,並低頭查看車況」等情(見本院卷第17 2至173頁),可知肇事前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與 訴外人王方禔騎乘車號518-HUL號機車均行駛在臺北市中 山區民權東路3段東向西第3車道,系爭車輛於民權東路3 段67號附近路邊停車,被告機車至肇事處向右變換行向時
,適有王方禔機車直行而至,被告機車之右後側車身與王 方禔機車之左前側車身發生碰撞,王方禔機車失控倒地時 再與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擦撞。且現場圖內亦記載「 A車願意賠償B車與C車車主車損」,並經被告、王方禔與 林良憲簽名(見本院卷第33頁);又本件經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及覆 議結果,均認:被告騎乘機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 輛為肇事原因,訴外人王方禔騎乘機車及訴外人林良憲駕 駛系爭車輛並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之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至1 52頁、第169至173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固 辯稱王方禔車速過快可能是肇事主因,被告誤認要負全責 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王方禔騎乘機車車速 過快,自難採信。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1,440元,含鈑金2,080元、 烤漆19,36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為證。另依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 受損部位為左側車身、左前車頭(見本院卷第35、43、44 頁),核與估價單所載修復部位為前保險桿(見本院卷第 21頁),位置尚無不符,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21,440元,即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1,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1年9月9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鑑定費 3,000元
覆議費 2,000元
合 計 6,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