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024號
原 告 孫證
訴訟代理人 壽若佛律師
孫啓明
被 告 林發達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
張子特律師
彭繹豪律師
蔡沅諭律師
佘映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簡附民字第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 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見本 院110年度審簡附民字第50號卷第5頁,下稱附民卷)。嗣於 訴訟中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8,51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3頁),再於訴訟 中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有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本院卷二
第199及343頁),均核屬聲明之擴張及減縮,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3日晚間9時3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泉州街及和平西 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自行車經過,雙方因先前被告於同區 三元街逆向行駛而發生口角,原告以腳踢上開計程車之車門 ,被告見狀下車,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原告數次,原 告遭毆打在地後,被告仍持續出拳毆打及腳踢原告,致原告 受有前額擦傷、鼻子擦傷、左臉擦傷、下頷擦傷、右臉頰表 淺裂傷、左膝擦傷,且造成原告左眼內發炎及左眼壓高,後 併發左眼新生血管青光眼之傷害。原告因此支出臺北市聯合 醫院和平院區(下稱臺北聯醫【和平院區】)醫療費用17,4 51元、臺大醫院醫療費用27,566元、交通費用3,000元(交 通費用共計6,160元,僅先請求其中部分金額3,000元)、工 作損失720,000元(工作損失總金額為928,260元,僅先請求 其中部分金額720,000元)、看護費用720,000元(看護費用 總金額為3,600,000元,僅先請求其中部分金額720,000元。 ),並請求精神慰撫金420,000元,合計1,908,017元(計算 式:17451+27566+3000+720000+720000+420000=0000000)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部分請求,請求被告賠償其中1, 90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失明之原因應為檢驗出有老年性白內障,於臺北聯醫(和 平院區)做完白內障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治療白內障手術所 致,且無法證明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依臺 北聯醫(和平院區)108年12月3日病歷所載,被告並無傷及原 告眼睛周圍,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有傷及原告之左眼眼 球,而造成原告產生青光眼,洵屬無據。又原告之老化性白 內障非由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為其本身之疾病,其縱無眼 科就醫紀錄,並非本身無眼疾,仍無從證明與被告之侵權行 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況縱使無被告之侵權行為,原告其本身 之疾病及治療疾病之手術亦可能造成其視力受損。 ㈡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被告表示意見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總計45,517元部分,並無理由,蓋因其就 診之科別為眼科、內分泌科,與本件並無因果關係甚明;另 原告於108年12月3日臺北聯醫(和平院區)急診部分,原告應
提出急診收據證明其支出金額。
⒉原告請求往返醫院交通費3,000元部分,並無理由:因其就診 之科別為眼科、內分泌科與眼科手術,與本件並無因果關係 。
⒊原告請求收入損失72萬元部分,並無理由:蓋因其手術後失明 之原因為原告本身糖尿病等及老化型白內障所致,與本件並 無因果關係。
⒋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2萬元部分,並無理由: 蓋因其手術後失 明之原因為原告本身糖尿病等及老化型白內障所致,與本件 並無因果關係。
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2萬元部分,並無理由:按「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請鈞院考量被告各種情 狀為審酌,原告提出慰撫金金額顯為過高。
㈢如鈞院認為被告對於原告108年12月3日之侵權行為仍須賠償 ,被告已於刑事庭與原告達成刑事和解,被告已支付原告45 ,000元之和解金,此部分應予以扣除。 ㈣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行 經上開地點時,適有原告騎乘自行車經過,雙方因先前被告 於同區三元街逆向行駛而發生口角,原告以腳踢上開計程車 之車門,被告見狀下車,竟徒手毆打原告數次,原告遭毆打 在地後,被告仍持續出拳毆打及腳踢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額 擦傷、鼻子擦傷、左臉擦傷、下頷擦傷、右臉頰表淺裂傷、 左膝擦傷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臺北聯醫(和平院區)108年1 2月3日驗傷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505-507頁); 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 事庭以110年度審簡字第91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稽(見 本院卷第13-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 證光碟核閱在卷(見證物卷),且被告就上開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此部分事實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0頁),堪認原告 上開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應就上開此部分事實負本件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足認定。
㈡至原告復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尚造成原告左眼內發炎及左眼壓
高,後併發左眼新生血管青光眼之傷害,因將原告於案發當 日之驗傷單、案發次日之眼科就醫證明、過往二年原告並無 任何眼疾就醫紀錄、臺北聯醫和平院區於111年9年19日診斷 證明書綜合以觀,均已直指原告眼部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傷 害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蓋被告於案發當下曾攻擊原告頭部且 接近眼部之部位,且原告旋即於次日就醫,是以原告眼部之 傷勢與被告之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聯性。退萬步而言, 縱使鈞院認定原告因自身因素(年邁及糖尿病等),然倘非 被告對原告行施暴行為,原告雖年邁及具有慢性病,但依據 健保署資料原告過去並無眼疾,僅為單純老化及慢性病尚不 致視力受損如此快速及嚴峻,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傷 勢間仍具有因果關係,富邦產險公司亦有就原告所受傷害予 以理賠云云,並以臺北聯醫(和平院區)110年1月6日及110年 3月10日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病歷資料、臺北聯醫病歷資 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3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 11099566號函、富邦產險公司理賠通知等為憑(本院卷一第 509、75、107-467、483、495頁)。惟查,經本院先後函詢 臺北聯醫,該院函覆各略以:「經查孫先生(按即原告)10 8年12月3日至本院區急診就醫時眼睛無明顯外傷。」、「孫 君於108年12月3日至本院區急診就醫,孫君意識清楚自訴被 計程車司機毆打,前額擦傷、鼻子擦傷、左臉擦傷、下頦擦 傷、右臉青淺裂傷、左膝擦傷,醫師協助創傷處置後,因孫 君頭部多處傷口,建議做頭部斷層檢查,孫君拒絕,要求開 立甲診驗傷單即可。拒絕留院觀察,當下告知自動出院,孫 君當下並未告知眼睛不適。簽署自動出院同意書後,預約神 經外科及一般外科後離院。急診做的是初步創傷評估,有予 以建議留院做進一步檢查,孫君當下不配合,詳細檢查需由 專科醫師協助。」等,此有該院112年3月27日北市醫和字第 1123018694號函及112年7月10日北市醫和字第1123042518號 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83、445頁),可知原告於108 年12月3日案發當日至臺北聯醫(和平院區)急診就診時「眼 睛『無明顯外傷』。」、「孫君當下並『未』告知眼睛不適」等 情,堪認明確,惟原告自臺北聯醫(和平院區)急診離去後於 108年12月4日再次前往臺北聯醫(和平院區)整合門診科就診 時,卻經診斷有「左側眼高眼壓症、虹膜睫狀體炎、『左側 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之初期照護」等情形,此有臺北聯 醫和平院區函覆之原告病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65頁), 此部分病歷所載之左眼「外傷」及「眼部症狀」傷勢情形核 與臺北聯醫(和平院區)前揭函覆內容洵屬有別,是以原告指 稱因原告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左眼內發炎及左眼壓高,後併
發左眼新生血管青光眼之傷害」云云,容難謂屬有據,洵難 採認,併予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就本院認定之前揭侵權行為事 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 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如原證3(按即本院卷二第259頁)所示之臺北 聯醫(和平院區)醫療費用17,451元、如原證4(按即本院卷 二第275頁)所示臺大醫院醫療費用27,566元,合計45,017 元等語,並提出臺北聯醫和平院區門診清單、費用證明書、 門急診費用收據、臺大醫院門診清單、費用證明單、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等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59-278頁),惟被告僅 就臺北聯醫和平院區案發當日急診費用695元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301頁),故該部分費用固足是認,然其餘部分醫 療費用及其與侵權行為所致傷害之因果關係則為被告所爭執 ,此部分爭執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述貳、三、㈡部分所載,原 告復未能舉證足證其餘醫療費用與被告於上開時地之侵權行 為所致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臺北聯醫和平院 區急診費用695元部分,固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就醫交通費用3,000元(計算式:合計就診44次 ,往返共88趟車程,每次計程車費用為70元,合計6,160元 ,原告僅先請求其中之3,000元),參諸原告急診當日前往醫 院應是搭救護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50 頁),被告則抗辯稱:對於急診該次之計程車費用,回程部 分我們不爭執,其餘計程車費用,我們認為與108年12月3 日之損害無涉等語,復因原告未能舉證足證除急診以外之其
餘醫療費用與被告於上開時地之侵權行為所致傷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即急診後返 家之該次計程車費用70元部分,洵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 無據。
⒊看護費用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工作損失720,000元(按原告主張 自109年1月1日起算10年,總減損的金額為928,260元,本件 為部分請求,僅先請求其中的720,000元。)及看護費用720 ,000元(按原告主張自109年1月1日起算10年,每月看護費 用以30,000元計算,總金額為3,600,000元,本件為部分請 求,僅先請求其中的720,000元。)等語。惟此部分費用為 被告所爭執,因原告復未能舉證足證離開急診後增加之其餘 傷害與被告於上開時地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 前述,而依臺北聯醫(和平院區)108年12月3日驗傷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卷一第505-507頁)所載之原告傷勢均屬擦傷、 表淺裂傷,尚無從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之工作損失及看護費 用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致該等擦傷、表淺裂傷有關,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額擦傷、鼻子擦傷、左臉擦傷 、下頷擦傷、右臉頰表淺裂傷、左膝擦傷等傷害,有臺北聯 醫和平院區108年12月3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一 第505-507頁),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20,000元,經查,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 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學歷高職,家庭經濟小康,案發前從事 小吃業,賣麵線每月淨利約3萬多元,沒有需要撫養的人, 名下有一些祖產的畸零地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1頁),被告自 陳為國中畢業,現為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4萬元,有近9 0歲中風母親需要撫養及長期罹患精神疾病女兒也需要撫養 ,名下沒有具價值財產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1頁),並提出社 團法人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及財團法人為恭 紀念醫院診斷證書、台中市大甲區衛生所診斷證明書及報案 單等供參(見本院卷二第147-157頁),並衡酌兩造於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107-109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併審酌被告加害程 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2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 ,000元為適當。
⒌又被告辯稱已與原告達成刑事和解,給付原告45,000元,並 可作為民事損害賠償扣除之用等情,有另案刑事準備程序筆 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9-16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準此,原告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刑事和解金額45,000元。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5,765元(計算式:695+70+0 00000-00000=55765)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 17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5,76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