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1527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李泰興
訴訟代理人 梁瑋真
被 告 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嬪
訴訟代理人 洪冠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七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 第186條定有明文。又停止訴訟程式之裁定,於停止之法定 事由終竣時,固應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 為有必要時,自得依職權予以撤銷。
二、本件原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主張被告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私自拆除原告所經管坐落新北市○○區○○路0巷0○0號等7 筆市有建物,兩造成立調解在案,關於民國107年2月1日至1 08年7月31日之損害賠償金,業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收取 之,惟該部分之延遲利息計新臺幣38,114元被告迄未償還。 茲因被告就上述調解(即新北市○○區○○○○○000○○○○○000號調 解書)協議第2項所載之「土地都市更新案權利變換計畫核 定公告日」、「本都市計畫更新案撤銷日」應為何時等爭議 ,已對原告另案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調整損害金,原由臺灣高 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二)字第49號調整損害金事件審理( 嗣經歷審審理,現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審 理中),因該案件涉及本件遲延利息之計算基準即損害賠償 金之金額,是本院前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然本院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上開事實,不受另案所調查之 證據及所認定事實之影響,是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 第1項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已有未合,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撤 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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