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16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陳博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2年8月1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250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博彥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之玩具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博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2年8月3日19時33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玩具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
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
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
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
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
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
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1
點、身分等因素,暨其攜帶具有殺傷力物品之種類、數量、
攜帶時從事之活動等客觀情狀,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
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三、被移送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攜帶由其所有之刀械(下
稱本案玩具刀)1支,惟辯稱:我是為了觀賞等語。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112年8月3日19時33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攜
帶由其所有之本案玩具刀1把乙節,業據其供陳在案,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移送書、報告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至5、17至25頁),堪認為真。
㈡被移送人所攜帶之本案玩具刀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目測
長約20至30公分等情,有萬華分局112年8月31日現場處理員
警職務報告、被移送人手持本案玩具刀影像照片等件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3、51至53頁),如持之傷人,足以對人之
生命及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
之器械無訛。被告雖辯稱為觀賞用等語,惟觀之卷內資料,
被移送人攜帶該本案玩具刀之情事與一般為收藏擺飾、觀賞
用途而持有之常情有間,動機已有可疑;復衡酌查獲地點為
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場所,該場所並無攜帶本案玩具刀
之必要,是被移送人持有本案玩具刀之行為,實已逾該器械
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而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
穩定危險之狀態,足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
無正當理由。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自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
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五、扣案之玩具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