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135號
TCTA,112,交,135,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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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35號
原 告 丘梅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林文閔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BA4639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足資判斷,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8日17時28分許,駕駛牌號C O-441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至國道一號北向91.3 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 行駛)」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 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認定系爭汽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 款,掣開國道警交字第ZBA4639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後系爭汽車所有 權人依道交條例第85條之規定於到案期限內向被告申辦轉歸 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被告遂於112年6月12日以桃交裁罰 字第58-ZBA4639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認原告之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 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 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略以:裁決書所列之條文規定是用來遵循,被告函 覆內容存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個人之主觀意識(如交通大亂)



,且上開函覆內法規中之「得」與「應」未作解釋,被告就 是要入罪於民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 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之義務,不得僅憑個人認知、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 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 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安全與用路人權益,亦將使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5年度交字第201號判決參照)。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已明確規 定槽化線禁止跨越,且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遵循指 示之路線行駛,其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 他特殊地點。而所謂「禁止跨越」槽化線,係指槽化線區域 內均不得跨越,非謂須通過整個槽化線區域才算跨越,僅需 車身一部跨越區域內(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15公分)即屬違 規(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07號判決參照)。 3、查,舉發機關112年7月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09641號函 略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為改善高速公路出口匝道違 規插隊情形,於交流道出口設置高解析度攝影機,透過自動 偵測系統將違規跨越槽化線、雙白實線及強行插入車隊之車 輛影像,依所錄攝的違規影像提供本大隊逕行舉發...本案 經執勤警員審視違規影像,旨揭車輛於違規日期、時間、地 點,由減速車道跨越槽化限制主線車道違規屬實,查證CO-4 412號車廠牌、顏色及車型無誤後,始依法舉發...」,並檢 視採證光碟內容及採證照片,系爭汽車確實跨越槽化線行駛 ,違規事實明確,系爭汽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 示行車」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85條 第1項所訂之要件,其對原告所作之處分應無違誤等語。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 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 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 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 之時點。而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



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 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 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查本件裁罰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已修正,將違規點數之登記,由「應」改為「得」,但將 違規點數參考委諸於處理細則第2條而擴大適用範圍;與處 理細則第2條規定於112年6月30日一併施行,比較新舊法令 ,本件本屬修正前道交條例適用範圍,綜合觀之修正後法令 並無不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現行法令判斷原處分是 否適法。至於道交條例第33條之修正,僅於第1項增列第16 款,於本件無影響,併此敘明。
2、道交條例
 ⑴第33條第1項第1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 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 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 至三點。
 ⑶第7條之2第2項第8款: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 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3、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槽化線,用 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 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所載之時、地,有「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事實 乙節,有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歸責駕駛人通知書、舉發通知單暨檢附之採證照片、舉發機 關112年5月5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06344號函、112年7月4 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09641號函暨違規影像檔、違規單存 根聯及採證照片影本、車籍資料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56號卷〈下稱原卷〉第7、9 、11-14、47-51、57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三)原告雖主張法規中之「得」與「應」未作解釋(見原卷第61



頁)云云,惟未見其具體指明法令所在。而法律上所謂之強 制規定,係指法律規範要求必須為某行為、或不應為某行為 ,若不為之或為之則屬違反規定,須受相應之處罰。於高速 公路跨越槽化線,屬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處罰之行 為,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為強行規定,而非任意規 定,原告主張原處分未解釋法規係「應」或「得」,有入罪 於民之嫌,並無所據。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 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 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宜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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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