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302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趙韋竹發支付命令
(本院112 年度司促字第2373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1,50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97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47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