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244號
TCDM,94,易,1244,2005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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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淑菁律師
      張柏山律師
      洪煌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O八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凱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芫公司)原名稱為盛 富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富麗公司),核准設立 日期為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主要從事化粧品、美容 、美髮、美膚用品等買賣業務,嗣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更名為 凱芫公司。盛富麗公司、凱芫公司先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 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向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如附件所示「盛富麗及圖」、「千面泥Per fect Ten」、「佳木」之商標註冊,並經核准審定 ,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及九十二 年十二月一日取得商標專用權,經指定使用於如附件所示之 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己○○曾於八十八年或八十九年間 任職盛富麗公司,擔任處長職務,負責臺灣地區之市場開發 ,戊○○則曾於九十年間起任職凱芫公司不到二年之時間, 嗣己○○於離職後之九十年四月六日設立富麗義企業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富麗義公司),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富 麗義公司名義申請入會成為凱芫公司之經銷商。又凱芫公司 股東癸○○(香港人)、法蘭克(Franco,義大利人 )未經凱芫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 日在香港註冊成立香港盛富麗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港



盛富麗公司),凱芫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欲向香港知識 財產局申請「盛富麗及圖」之商標登記時,香港盛富麗公司 提出異議,凱芫公司負責人壬○○始知上情,並於九十二年 三月對香港盛富麗公司提出商標異議,現仍在爭訟中。迄九 十二年六月間,因凱芫公司負責人壬○○發現己○○之富麗 義公司疑似販賣香港盛富麗公司所經銷之類似凱芫公司前開 商標之美容保養品,乃委請律師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寄發 律師函告知其已侵害凱芫公司之商標權,並以該律師函為終 止經銷契約之意思表示。詎己○○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另 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五四O號八樓之一設立一世富麗 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世富麗公司),並以經銷食品批 發及化粧品批發等為營業項目,其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及圖 ,業經凱芫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均在專用期間,亦明知 香港盛富麗公司所提供給一世富麗公司經銷販賣如附表編號 一至編號十四所示之滋養霜等美容保養用品,均係未經凱芫 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使用近似於如附表所示凱芫公司商標之 類似商品,足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竟仍與癸○ ○、法蘭克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九十 三年七月間起,由顧客以網際網路連結至香港盛富麗公司在 香港所架設之網站下單訂貨及刷卡付費,香港盛富麗公司再 將顧客所訂購之貨品集中自香港寄送至一世富麗公司,並由 己○○僱用與之有概括犯意聯絡之戊○○,擔任一世富麗公 司寄送貨物及會計之行政業務,連續將前開使用近似於凱芫 公司註冊商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以郵寄 快捷之方式寄送給顧客。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下午二時三 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一世富麗公司內當場查獲,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一至編號十四之商品,係己○○戊○○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使用之物品;另編 號十五至十八之郵購單、申請表及協議、信用卡刷卡消費表 及郵購收貨單,係己○○或癸○○、法蘭克所有供與戊○○ 共同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二、案經凱芫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丙○○、乙○○及王歧正律師 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戊○○均矢口否認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犯行 ,被告己○○辯稱:其係經由壬○○之介紹才認識癸○○, 因為壬○○說他是香港的老闆,且癸○○也是凱芫公司的股 東,所以一世富麗公司才作香港盛富麗公司的傳銷商,凱芫 公司與香港盛富麗公司的商標官司是在一世富麗公司與香港



盛富麗公司簽訂傳銷合約半年後才發生的。又扣案的保養品 是香港盛富麗公司寄過來請其幫忙代寄的,其純粹幫忙而已 ,並不是在販賣云云。被告戊○○辯稱:其僅是受僱於己○ ○,不知道商標權的問題云云。選任辯護人羅淑菁律師並以 本件搜索票記載被搜索人名稱為「盛富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而非一世富麗公司,因而質疑搜索程序之合法性等語。 然查:
㈠、按搜索票,應記載⑴案由;⑵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 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⑶ 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⑷有效期間,逾 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等事項,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關於搜索票應 記載受搜索者對象、處所之規定,其旨當在於確定搜索程序 所實施之對象與處所。本件搜索票雖記載受搜索人姓名為「 盛富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惟搜索處所並無錯誤,即一世 富麗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五四O號八樓之一 」之營業處所,參諸搜索票記載應搜索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不明時,得不予記載,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能確定時,依 據其他應記載事項得以確定應搜索之客體,即難指為違法, 是本件搜索之處所既無錯誤,且依該處所亦得確定受搜索之 對象應為一世富麗公司,則上開搜索票關於受搜索人姓名之 誤載,並不影響搜索程序之合法性及搜索扣押之效力,合先 敘明。
㈡、凱芫公司之負責人為壬○○,如附件所示之「盛富麗及圖」 、「千面泥Perfect Ten」、「佳木」等商標, 係凱芫公司及更名前之盛富麗公司先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 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向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並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九十 一年四月十六日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取得商標專用權,經 指定使用於如附件所示之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等情,有凱 芫公司基本資料一份、如附件所示商標之商標註冊證影本三 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而被告己○○曾於八十八年或八十九年 間任職盛富麗公司,擔任處長職務,負責臺灣地區之市場開 發,被告戊○○則曾於九十年間起任職凱芫公司不到二年之 時間,嗣被告己○○於離職後之九十年四月六日設立富麗義 公司,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富麗義公司名義申請入會 成為凱芫公司之經銷商,迄九十二年六月間,因壬○○發現 被告己○○之富麗義公司疑似販賣香港盛富麗公司所經銷之 類似凱芫公司前開商標之美容保養品,乃委請律師於九十二 年六月二十日寄發律師函告知其已侵害凱芫公司之商標權,



並以該律師函為終止經銷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分別據被告 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涉及其個人之部分供述屬實,並有富麗 義公司基本資料一份、富麗義公司申請入會申請書影本一份 、律師函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衡諸情理,以被告己○ ○任職盛富麗公司所擔任之職務層級非低,及被告戊○○任 職之期間非短等情觀之,被告二人對於凱芫公司所銷售之美 容保養品均已取得商標專用權一節,應知之甚詳。況證人壬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二人在凱芫公司任職之情形證稱 :「戊○○從事訂單、進出貨,己○○從事市場輔導,就是 業務,己○○在我們公司上班,就是對客戶作輔導。」、「 公司所有的訂單、商品、行銷、通路他們均很清楚。」、「 (員工會知道你們的產品商標有註冊過?)他們會知道,因 為公司的系列規章及資料都會載明給員工知道,教育訓練也 會給員工宣導,產品裏面也會夾帶這些資料。」、「(每位 員工都會教育訓練?)是的」等語,及證人庚○○(凱芫公 司傳銷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於公司有商標權的事 情是否知道?)知道,也會跟客戶講。」、「(己○○擔任 經理是否會指導你們有關商標的部分?)這是大家共同所知 道的事,不用他告訴我們,我們知道這是有品牌的生意。」 、「(公司有無上過商標的課程?)資料有印給我們了。」 等語,顯見被告二人均知悉凱芫公司對於如附件所示指定之 商品已取得商標專用權無誤。
㈢、香港人癸○○及義大利人法蘭克為凱芫公司之投資股東,癸 ○○與法蘭克未經凱芸公司壬○○之同意或授權,即在香港 另成立香港盛富麗公司,並因商標爭議訴訟中,香港盛富麗 公司並架設網站,提供不特定之顧客上網下訂單購買其商品 ,此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經濟部投資 審議委員會函影本二份、香港盛富麗公司網站下載資料一份 附於偵查卷可參。而被告己○○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與香 港盛富麗公司之癸○○簽訂一份合作備忘錄,暫時定位為香 港盛富麗公司之「市場行銷顧問」,此亦有合作備忘錄影本 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被告己○○於警詢時復供稱:「(你 公司與香港盛富麗國際有限公司是何關係?)網路郵購的經 銷關係。」、「我們公司的產品是由購買人直接向香港盛富 麗國際有限公司以網路下單訂貨、刷卡付帳,香港盛富麗國 際有限公司接受訂單後,將購買人所購買商品集中寄到我公 司來,我們公司再把商品分別寄到購買人的家中。」等語, 及於偵查中供稱:「(你跟香港的關係?)是它的傳銷商。 二OO二年一月跟他們訂合約。」等語(偵查卷第二二O頁 ),足見被告己○○所經營之一世富麗公司係香港盛富麗公



司之傳銷商,負責經銷臺灣地區顧客上網向香港盛富麗公司 所訂購之美容保養品等商品,應無庸疑。而此亦有查獲現場 照片附於偵查卷可按,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 ,復經證人甲○○、庚○○、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
㈣、查商標圖樣之近似係以具有普通知識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 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而本件扣案 之香港盛富麗公司所提供給一世富麗公司經銷販賣之商品, 其上使用之「盛富麗及圖」、「佳木」、「千面泥Perf ect Ten」等商標,與附表所示凱芫公司所註冊之商 標相較,或使用相同中文及外文,或使用圖形相仿,而屬近 似之商標,二者之商品復均屬類似之商品,應有使相關消費 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屬實,有 該局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94)智商0941字第094 80009060號函附於偵查卷可稽。顯見香港盛富麗公 司所銷售之美容保養商品,其上使用之商標及圖,係近似於 如附表所示凱芫公司之商標,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 誤認之虞甚明。
㈤、又凱芫公司曾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與生命之泉國際企業有限 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成立共同營運單位,並聘請PING HAR TONO為總執行長,總執行長負責領導共同營運單位整體之財 務、業務、人事、會計等經營管理工作,並設立行政管理、 財務、市場行銷、教育訓練等職能單位,此有該合作協議書 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按。共同選任辯護人羅淑菁律師依據 上開總執行長所擁有設立市場行銷之職能單位的權限而辯護 稱:PING HARTONO授權其他公司使用凱芫公司之註冊商標, 當屬於其總執行長市場行銷之權限等語。惟查,依上開合作 協議書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其共同營運單位之總執行長係 得設立「市場行銷」之職能單位,並於總執行長領導下,負 責貨品之市場行銷規劃。故此所著重者在於「貨品之市場行 銷」,顯與商標權之授權使用無關,且商標權之授權茲事體 大,倘若確有賦予總執行長授權第三人使用商標權之權限, 豈有未予明訂於契約內之可能?況依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修正前商標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商標 專用權人就其所註冊之商品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使用其商 標,應向商標主管機關登記。而依附件所示之凱芫公司商標 註冊證關於「授權」欄之記載,均為「無」,益徵凱芫公司 並未授權PING HARTONO授權其他公司使用凱芫公司之註冊商 標甚明。故被告己○○雖提出PING HARTONO所出具之證明書 ,其內容表明依前開合作協議書所載有效日期,應至九十四



年三月二日以前,而PING HARTONO有授權香港盛富麗公司使 用凱芫公司之註冊商標等語,有該證明書影本一份附於本院 卷可參,然證人壬○○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合作協議書 之有效期間僅為六個月,期滿即已終止等語,且依本院前述 理由,PING HARTONO並無將凱芫公司之商標權授權他人使用 之權限,是前開證明書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㈥、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之所辯均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其等 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戊○○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商 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之商品而販賣,均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其等意圖販 賣而輸入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二人與已成年之癸○○、法蘭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 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品行及智識 程度、被告戊○○僅係受僱者,於犯罪地位及分工均屬次要 、被告己○○拒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具悔意,其犯後 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且僅係受僱於被告己○○,其惡性尚非重大 ,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其中編號一至編號十四之商品,係 被告二人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使用之物品,應依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編號十五至十八之郵 購單、申請表及協議、信用卡刷卡消費表及郵購收貨單,應 係被告己○○或癸○○、法蘭克所有供與被告戊○○共同犯 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其他扣案之商品,係使用「LATOU R及圖」、「boulefreezer」之真品平行輸入 商品,而呂季賢之名片一盒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二人所有供 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鄧敏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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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扣  押  物  品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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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 佳木266+     │ 六十三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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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  │ 佳木255+     │ 一三一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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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  │ 佳木222+     │ 一一八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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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  │ Y31A免異31   │ 九十四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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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  │ 5419A千面油   │ 九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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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  │ 佳木201+     │ 三七四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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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  │ Y09髮筋      │ 一二六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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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⒏  │ Y06嫩紅健胸美乳霜 │ 四十九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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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⒐  │ Y01甘露潔膚乳   │ 四十二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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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⒑  │ Y02甘露活膚水   │ 五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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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⒒  │ 婷豐滋養霜      │ 三三九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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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⒓  │ 礦物美隔離霜     │十一盒加四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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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⒔  │ Y03甘露滋養霜   │ 六十二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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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⒕  │ 純天然蜂花粉     │ 二七七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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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⒖  │ 郵購單        │ 二四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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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⒗  │ 香港盛富麗公司申請表及協議│ 一七四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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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⒘  │ 信用卡刷卡消費表   │ 八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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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⒙  │ 香港盛富公司郵購收貨單 │ 二九八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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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麗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