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12年度,2904號
TCEV,112,中補,2904,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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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2904號
原 告 詹世榮
張誌強
許一玲
上三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被 告 林美滿
訴訟代理人 蕭道成
被 告 張振城
訴訟代理人 吳宣
被 告 沈建蓮
訴訟代理人 吳志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
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
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聲明第一至三項,係原告詹世榮張誌強、許一玲等
人分別向被告林美滿張振城沈建蓮各請求給付新臺幣(
下同)25,207元,是此三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26,863
元(計算式:25,207×3×3=226,863);另原告聲明第四至五
項,係原告詹世榮張誌強、許一玲等人分別向被告沈建蓮
張振城各請求給付20,033元,聲明第六項則主張被告沈建
蓮或張振城任一人分別依據聲明第四、五項給付原告詹世榮
張誌強、許一玲等各20,033元之一部或全部,則另一被告
於該部分對原告免其責任;上開聲明第四至六項部分被告沈
建蓮、張振城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
額合計為60,099元(計算式:20,033×3=60,099);綜上,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6,382元(計算式:226,863+60,
099=286,962),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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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