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236號
TCDM,94,易,1236,2005112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0245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一年確定,已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悛悔警惕,明知劉芳秋(竊盜部分 ,業經不起訴處分)之老闆即自稱「陳誠桂」、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委請其代覓買主之PC三一0LC、機 身號碼為一○三四六號、三十一噸重之中古挖土機係來路不 明之贓物(該挖土機係呂國正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下 午一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統立電池工廠附近失竊 ,下稱系爭挖土機),市價約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 至一百四十萬元,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 七日後之同月上旬某日,居間介紹丁○○(故買贓物部分,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七九號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不服上訴後,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號 駁回上訴確定)以五十萬元顯不相當之價格,向「陳誠桂」 購買系爭挖土機而為牙保後,旋即於翌日下午五至六時許, 在屏東縣高樹鄉○○村○○路一號,由不知情之劉芳秋將系 爭挖土機交付丁○○,丁○○則當場支付五十萬元予劉芳秋 收受。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經警會同呂國 正在屏東縣高樹鄉鹽樹村「南興砂石場」內查獲丁○○,並 扣得系爭挖土機(已發還呂國正),始悉上情。二、案經丁○○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揭牙保贓物之不法犯行,辯稱 :伊根本不認識丁○○且無居間介紹接洽買賣系爭挖土機, 劉芳秋交付系爭挖土機時伊在場,是因為伊當時受雇於綽號 「番王」之人到該處運送砂石,劉芳秋交付系爭挖土機給何 人伊不清楚等語。經查:
㈠系爭挖土機乃呂國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以一百十萬元向



呂秋山及張明科購得,為呂國正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下午一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統立電池工廠附近發 現失竊後,呂國正即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向台南縣政府警察局 報警等情,業據被害人即證人呂國正於丁○○涉犯故買贓物 刑事案件(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七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號刑事 案件,下稱另案贓物案件)警詢時(見警卷第十至十四頁) 及偵查中(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 五七八號偵查卷十六至十八頁)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查獲 之警員沈建仁於另案贓物案件二審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 見二審卷四六、四七頁),並有贓物領據、讓渡證明書、進 口報單正本、受理刑事案件報告三聯單各一紙附卷可憑(見 另案贓物案件警卷第三一至三三頁、第五二頁),是系爭挖 土機確屬呂國正失竊之贓物無訛。而系爭挖土機於九十一年 一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被查獲時,前經呂國正整理加工,當 時之市價約值一百三十萬元至一百四十萬元之間,亦據呂國 正於另案贓物案件警詢時(見警卷第十二頁、第十四頁)、 二審審理時(見另案贓物案件二審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審理筆 錄)指證之內容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贓物案件案 卷全卷查核無訛,自堪認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辯稱:劉芳秋交付系爭挖土機時伊在場,是因為伊當 時受雇於綽號「番王」之人到該處運送砂石等語。惟被告另 方面亦陳稱:伊是廣安交通公司的經理,當時是廣安交通公 司的砂石車在那裡工作等語(見他字卷三五頁),顯見二者 原因互不一致,其真實性至有可疑,非可輕信。且證人丁○ ○於本案偵查中明確結證:九十一年一月上旬被告介紹劉芳 秋賣系爭挖土機給伊;被告可能是聽到工人說伊要買怪手, 便主動來找伊賣怪手;交付系爭挖土機前一天,被告說有朋 友有一臺怪手要出售急需要錢,伊說伊要先看到怪手,便約 在屏東縣高樹鄉○○村○○路一號,當時是下午五、六時, 伊一人先到,被告開吉普車後到,後來劉芳秋叫拖車運送系 爭挖土機到,伊支付的五十萬元,並沒有簽收等語(見九十 三年度他字第一五五二號卷十三、十四、三五頁,下稱他字 卷),與證人劉芳秋於本案偵查中結證:交付系爭挖土機時 ,伊到場時,被告已經在該處;伊有收到五十萬元,是伊老 闆要伊拿的等語(見偵查卷二三頁),及證人劉芳秋於另案 贓物案件一、二審法院審理時先後結證:系爭挖土機係伊老 闆與乙○○接洽,乙○○向伊老闆表示有人要買挖土機,伊 老闆乃交代伊將之送至屏東一個地名有「樹」的地方,交車 時是晚上,對方拿了五十萬元現金給伊,沒有簽收,伊即交



給老闆等語(見一審卷第六十一至六十九頁、二審九十三年 六月八日審理筆錄),二者互核情節大致相符。再參諸被告 於本案偵查、本院審理時除均陳明:劉芳秋交付系爭挖土機 時伊有在現場等語外(見偵查卷三六頁、本院卷四九頁), 被告於另案贓物案件一審審理時亦曾以證人身分結證:劉芳 秋送一部挖土機交給買主時,伊有在現場看他們工作的怎麼 樣等語,且丁○○亦當場與被告對質並陳明:被告說朋友缺 現金,有挖土機要賣等語明確(見一審卷五七頁),乃至證 人陶夏法於另案贓物案件一審法院審理時結證:在交系爭挖 土機時看過被告,但沒有交談過等語(見一審卷第五七、六 一、六七頁),則被告倘無居間介紹買賣系爭挖土機之情事 ,被告何須於丁○○、劉芳秋交付系爭挖土機過程中在場? 甚且向劉芳秋老闆、丁○○分別示意有人欲買系爭挖土機、 賣系爭挖土機之理?再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與劉芳 秋有認識且其與丁○○、劉芳秋間並無恩怨、過節等語(見 本院卷五三頁),益見丁○○、劉芳秋實無故為攀誣構陷被 告之可能。是系爭挖土機之買賣係由被告居間介紹,且係由 證人劉芳秋當場向丁○○收受五十萬元,足堪認定。另案贓 物案件一、二審法院亦均同此認定,此觀卷附另案贓物案件 一、二審判決書即明,附此敘明。
㈢另觀諸丁○○於另案贓物案件提出之進口報單影本,雖係洪 鐵重機械有限公司進口之系爭挖土機之進口報單,惟系爭挖 土機乃洪鐵重機械有限公司進口後出賣予鍾享文鍾享文再 將系爭挖土機轉賣予黃明發,黃明發則再轉賣予林福記,現 為林福記所有等情,業據洪鐵重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洪明乾鍾享文、黃明發、林福記等人於另案贓物案件警詢時陳明 在卷,並有洪明乾提出之進口報單影本一紙在卷足憑(見警 卷第三十五頁),足認丁○○於另案贓物案件提出之進口報 單影本係經偽造,此部分亦據丁○○於另案贓物案件一審審 理時陳明在卷(見一審卷二一頁),自無從依丁○○提出之 該進口報單影本作為係合法取得系爭挖土機來源之證明。再 參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陳明:中古挖土機三十噸約二百萬元 等語(見偵查卷三六頁)。則被告主觀上既認為系爭挖土機 遠逾於五十萬元甚多,竟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五十萬價格居 間介紹系爭挖土機出售予丁○○,足認被告確係明知系爭挖 土機係屬贓物,已甚明確。又衡諸本案系爭挖土機之買賣接 洽、居間介紹之過程,系爭挖土機客觀價值甚鉅,如此龐大 之現金交易,依一般正常交易模式,被告身為居間介紹人, 為避免日後買賣雙方發生糾葛,理應會為買賣雙方就交易之 時間、金額、標的及瑕疵等交易條件予以約明,然觀諸系爭



挖土機之買賣過程,非但於被告居間介紹買賣後未及二日之 短暫時間內即完成交易,且係在不利於檢查系爭挖土機性能 、配備等狀態之傍晚時分即予交付並銀貨兩訖,實與通常交 易習慣相違,遑論所交易之客體係二手之中古挖土機,則被 告就其居間介紹買賣之系爭挖土機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自 應知之甚詳,堪以認定。
㈣至於證人劉芳秋於本案偵查中雖證稱:伊不知道伊老闆為何 知悉丁○○要買挖土機,伊也不知道誰介紹的等語,惟綜參 證人劉芳秋、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原係各涉犯竊取系爭挖土 機、牙保系爭挖土機之贓物犯嫌而同屬被告身分,而在先前 另案贓物案件一、二審法院審理時,劉芳秋係以證人身分經 具結所為前揭不利被告之證述,相較之下,劉芳秋於另案贓 物案件一、二審法院為證言時,顯與被告間較無利害關係, 且劉芳秋實當時自無甘冒偽證風險而故為設詞誣陷被告之可 能,自應以劉芳秋於另案贓物案件一、二審法院所為之前揭 證言為可採。是劉芳秋於本案偵查中之前揭證言,自無可採 ,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另證人即被告之兄甲○○ 於本院審理時除空言證稱:丁○○是告錯被告等語外,其對 於本案之發生經過均無所悉,且均係自被告處聽聞而來(見 本院卷四八、四九頁),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甚明 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 。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一年確定,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竟仍牙保贓 物,造成原所有權人追贓困難,且本件挖土機價值頗鉅並考 量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仍飾詞卸責,未 見悔意,惟兼衡及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牙保贓物已受有居間 介紹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秋燕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童洪芳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廣安交通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