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12年度,2712號
TCEV,112,中補,2712,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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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2712號
原 告 陳景郎
被 告 黃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23,500元(即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其現值為4,471,500元《依原告提出之臺中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所載之課稅現值》,併計聲明
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352,000元,合計共4,823,500元)。
另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0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
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81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如不服本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裁
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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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