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劉為志
相 對 人 陳東桂
李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國祥部分)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二0四六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一二年度中簡字第三一六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就相對人陳東桂之聲請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33 6號本票裁定換發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120467號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對於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本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恐受不能或難以 回復原狀之損害,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 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 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 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 文。是否應許發票人供擔保停止執行,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 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發票人所提確認之訴在法律上是否 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 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 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 ,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又法院定擔保 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查相對人李國祥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125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同院96年度票字第33
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 0467號強制執行,嗣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含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繫屬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167號等 情,業據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確實。經核聲請人所提實體訴訟 ,法律上尚非顯無理由,不能認為聲請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 執行,致相對人李國祥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為免聲請人所 有之財產遭執行致受難以補償之損害,聲請人以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並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無不合。四、次查,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其主張相對人聲請執行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為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3審之事件 ,至2審判決即告終結,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2 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合計本件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至法院審理終結約需2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 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年。茲 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 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為6萬元(400000元×5%×3=60000元, 元以下4捨5入)。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6萬元, 准許本件聲請。
五、相對人陳東桂並未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陳東桂 聲請停止執行,自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聲請。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