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878號
TCEV,112,中簡,878,2023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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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87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永剛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誌倫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
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應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
理由,並提出繕本1份。
㈡依所補正之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就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部分均上訴,則本件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4萬8,0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
】。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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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