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847號
TCEV,112,中簡,847,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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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847號
原 告 葉竹君



訴訟代理人 葉從龍

被 告 黃勝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058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中簡附民字
第202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店區北 宜路附近,向原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供平日代步使用。嗣原告於110年6月間起, 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被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系爭車輛侵占入己據 為己有,拒絕歸還系爭車輛予原告,造成原告受有損失,業 經原告依法提起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 事庭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058號判決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㈠系爭車輛貸款之本金、利息及 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268,358元、㈡罰單16,800元、㈢高 速公路過路費用15,616元,共計300,774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侵占犯行,致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 提出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系爭車輛違規罰款 明細表、通行交易明細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 公司)貸款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中簡字 第2058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查本 件被告以上開方式侵占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對原告所受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⒈系爭車輛貸款之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侵占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其受 有系爭車輛貸款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268,358元之損害等 情,有裕融公司貸款金額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5頁) 。經查,依上開貸款金額明細表所示,系爭車輛貸款本金為 18萬元,已繳本金3,402元,故未繳本金為176,598元(計算 式:180,000-3,402=176,598),加計手續費18,809元、法 務費3,764元、利息餘額63,304元及當期利息5,883元後,原 告尚積欠268,358元(計算式:176,598+18,809+3,764+63,3 04+5,883=268,358),原告因被告之侵占行為而無法使用系 爭車輛,致其受有支付購買系爭車輛貸款之損害,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⒉罰單:
  原告主張被告在侵占系爭車輛期間,因交通違規致遭監理機 關裁罰,受有罰單16,800元之損害等情,並舉出系爭車輛違 規罰款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57、158頁),此部分核屬 有據,自應准許。
 ⒊高速公路過路費用:
  原告固主張被告侵占系爭車輛供己代步使用,於侵占期間行 駛國道高速公路,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之通行費用15,616元



之損害等語,業據提出通行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5至145頁)。惟查,經核上開通行交易明細,系爭車輛自1 10年2月起至同年6月止,實際行駛國道高速公路之門架牌價 合計金額應為15,6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600元,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⒋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為300,758元(計算式:268, 358+16,800+15,600=300,758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 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758元,及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 12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 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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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