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61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吳國棟
被 告 呂鈞弘(即呂永昌即永昌早餐店之承受訴訟人)
呂忠祐(即呂永昌即永昌早餐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呂永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8,3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被告於繼承呂永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列呂永 昌即永昌早餐店為被告,並聲明請求呂永昌即永昌早餐店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8,3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惟呂永昌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4月10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呂鈞弘、呂忠祐,故原告乃於112年5月 30日具狀聲明由呂鈞弘、呂忠祐承受訴訟,並變更聲明為請 求被告於繼承呂永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88,354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01、125頁) ,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呂永昌即永昌早餐店於110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
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30日起至115年8月30日止 ,按月於每月30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155%機動計算,並同 意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加原定碼距計付。如遲延還 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呂永昌未遵 期清償,尚欠本金488,354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嗣因呂永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2年4月10日死亡, 被告二人為呂永昌之繼承人,其等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故被告二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永昌之遺產範圍内就被繼承 人呂永昌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一般週轉 金借款契約、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 、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畫面、存款利率、帳戶往來明細、 除戶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65頁、第105至114頁),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呂永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被告於繼承被繼 承人呂永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488,354元 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3.5% 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0.35%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625%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 0.3625% 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725%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