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518號
TCEV,112,中簡,518,2023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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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518號
原 告 高榮宏

訴訟代理人 朱奕縈律師
被 告 何超亞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曾睦勛律師
馬偉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6,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辯
論期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139頁),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時原另請求被告給付占用
系爭建所獲不當得利,嗣於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
撤回不當得利之請求,並為被告同意在卷,核屬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王富所有,嗣王富逝世後,
由原告及即訴外人高麗華高麗蘭、高順發高榮賢、高彩
、高小娟(下稱高麗華等6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詎高
彩、高小娟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將系爭建物出租與被告
,對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不生效力,被告占有系爭建物即
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767條所有權之作用,自得請求被告
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系爭建物係被告向公同共有之高小娟承租,系爭建物前經鈞 院105年重訴字第739號判決確認與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280-47號土地)存在法定租賃關係,並 依鈞院109年訴字第664號判決附表8所示,需支付租金與,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必須支付租金與280-47號土地所有權人, 系爭建物平時由高小娟負責處理,為籌措系爭建物之房屋稅 ,始將系爭建物出租與被告,被告無從知悉共有人間之內部 關係。又原告因積欠銀行債務,銀行代位原告就系爭建物提 起共有物分割訴訟(鈞院111年家繼簡字第62號),高小娟 、高麗卿於該案主張承受系爭建物全部所有權,再找補予其 他共有人,目前已委託鑑價,若系爭建物由高小娟、高麗卿 取得,本件即無訴訟實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 等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5、27頁)等件為證,被告對系爭建物 為原告及高麗華等6人公同共有,並不爭執,惟否認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之管理,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公同共有權 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公同共有權比例合計逾3 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 20條第1項規定。又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係屬民法第8 20條第1項所定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公同共 有人依上開規定共同管理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未經他共有 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對於他共有 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判決、79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意旨參照)。
㈡、系爭建物為原告及高麗華等6人繼承王富而來,且為公同共有 之狀態,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所述。依民法第828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高彩、高小娟出租系爭建物 ,應得含原告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合計過半數及其公同共有權 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且高彩、高小娟之公同共有權 比例合計僅為2/7,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出租系爭建物與被告 。而被告並未舉證高彩、高小娟為系爭建物之遺產管理人, 依上開說明,被告與高彩、高小娟就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 對原告自不生效力,被告係租賃契約占有系爭建物不能對抗 原告,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建物為無權占有,洵屬有據。 被告占有系爭建物既為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828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 遷讓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有據。㈢、至被告抗辯:如111年家繼簡字第62號事件判決系爭建物由高 小娟、高麗卿取得全部所有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實益 云云,惟111年家繼簡字第62號尚未判決,被告之抗辯是否 為法院所採,殊難認定,被告空言抗辯,自屬無據。五、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係有權占有系爭建物,前開抗辯即 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臺中市東區旱溪段 10128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一層:85.25 二層:86.92 合計:172.17 公同共有1分之1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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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