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159號
原 告 黃水晶
法定代理人 黃畇誠
上列原告因被告林定翰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98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1號)
,因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機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7860
0元部分,非屬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過失重傷罪範圍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
件,原告就該部分應另行繳納裁判費用。查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
8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但書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