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124號
原 告 劉慶俞
上列原告因被告陳玉賢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29
號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5號
),因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3750
元部分,非屬被告陳玉賢所涉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過失傷害罪
範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要件,原告就該部分應另行繳納裁判費用。查上開訴訟標的金
額為43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並提出該財物損失證據(如係修車費用,應提出行照及零
件、工資分開計算之收據);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