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公共基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3028號
TCEV,112,中簡,3028,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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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028號
原 告 元將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晏丞
訴訟代理人 周惟蘋
被 告 林承儒
訴訟代理人 詹朝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公共基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復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上列原告因給付公共基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 700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3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以 112年度中補字第236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 補繳,該項裁定業於112年8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參, 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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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