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1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庭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陳靖雯
被 告 陳文賢即鏮釜金屬工程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被 告 張秀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7,455元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3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7,4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張秀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陳文賢即鏮釜金屬工程企業社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
邀同被告張秀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
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0個月,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112年6
月25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定儲2年機動利率加2.2
95%(現為4.395%)計算,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或未依約清償
本金時,另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另被告張秀怡與原告簽訂保證契約,同意就陳文賢即
鏮釜金屬工程企業社對原告之債務在1,440,000元範圍內負
連帶保證之責。詎陳文賢即鏮釜金屬工程企業社僅繳款至11
2年1月24日,嗣後即未依約定償還,尚欠本金207,455元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陳文賢即鏮釜金屬工程企業社部分:
對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 暨授權約定書、利率表、交易清償明細表形式上真正均不爭 執,確實還積欠原告債務207,455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張秀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 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利率表、交 易清償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41頁),且為陳文賢即 鏮釜金屬工程企業社所不爭執,而張秀怡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 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 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陳文賢 即鏮釜金屬工程企業社既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張秀怡為陳文賢即鏮 釜金屬工程企業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