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613號
原 告 李芷鈴
被 告 楊晟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
64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704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 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一 般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8日晚間 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米堤商務旅館,將其所申設之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印鑑、身分證及健保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 「Have a great time」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匯至系爭帳 戶,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為此,原告爰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係遭訴外人韓子菲設局陷害,於110年7 月18日被其控制行動自由,將被告帳戶、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拿走,要求被告當其下線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 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50,000元),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頁),及本院職權調取之前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無誤。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應知悉一般人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 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 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之必要,且 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 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並代為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 犯罪及洗錢使用。而被告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並依指示轉匯予他人,可能會成為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之工具,卻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 提領製造金流斷點,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自具有容任其所為係與該不詳人士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上揭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供詐騙 集團使用使用,致原告遭詐騙而受有110,000元之損害,核 屬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 因遭詐騙所受前揭11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負有連帶賠償 其全部損害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 害110,000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業於112年5月4日送達,由被告本人簽收(見附民卷第9頁)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
000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 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 ,本院就其此部分聲明,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