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2607號
TCEV,112,中簡,2607,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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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60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余浚

訴訟代理人 薛力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6809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680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僅領有限駕駛250cc以下左手煞車改由右腳 踏板操作之自動排檔機車駕駛執照(下稱特製車駕照),不 得駕駛未經特製之普通機車,卻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1時30 分許,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當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彎道處 ,被告因駕駛不慎,致系爭機車與路旁之護欄發生碰撞,造 成所搭載之第三人唐羽青受傷(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 對於系爭車禍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 之規定賠付強制險醫療費用給付暨失能給付共新臺幣(下同 )35萬6809元。而被保險人若未領有駕照仍駕駛車輛,致被 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 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原告於賠付強制責任險理賠與 唐羽青後,自得代位唐羽青向被告請求賠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5萬6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係於104年1月12日考取特製車駕照,依照身 心障礙者報考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處理要點第六㈠點規定, 必須被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已完成如同持照條件所載之改裝, 方能受理報考並核發駕照,故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



所騎機車已符合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再者,原 告主張被告之過失,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代位求 償權發生之條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於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險賠付管理畫面截圖、 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霧峰澄 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計程車車資計算截 圖、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戴明勳骨外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被告之駕駛執照、系爭 保車行照等為證(本院卷第21-131頁),並經本院調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10年1月25日 系爭保車照片)核閱屬實(本院卷第139-152頁),足認原 告主張被告騎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搭載唐羽青,不慎發生系 爭車禍事故之事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104年1月12日考取特製車駕照時,系爭機 車已完成特製車之改裝等語。然依照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發 生事故(109年12月27日)後之110年1月25日警察採證照片 所示(本院卷第150-152頁),系爭機車仍為兩輪之重型機 車,並未發現有改裝成特製車之情形,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90頁)。依照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機車之行照影 本(本院卷第195條),系爭機車雖於系爭車禍事故後之111 年6月9日有換發成特製車行照之情形,然並無法證明系爭機 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已改裝為特製車。況被告除持有 該特製車之駕照外,並未考取其他種類之駕駛執照,此亦有 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97頁),是被告於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機車上路,顯然未具備符合得 駕駛系爭機車之合法持照條件,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證 不符,自屬無據,應無可採。
 ㈢按被保險人若未領有駕照仍駕駛車輛,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 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 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 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被告既未領有普通機車之駕駛執照,自不得駕駛 未經改裝成特製車之一般機車上路,卻仍違反規定駕駛上路 ,並因此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導致唐羽青因此受傷受有損害 ,原告基於保險人之身分已對唐羽青給付保險金,依照前揭



規定及說明,自得代位唐羽青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給付 唐羽青之理賠總額為35萬680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 代位請求被告應給付保險理賠金35萬6809元,自屬有據,應 屬可採。
 ㈣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 2年6月1日送達,本院卷第157頁)之翌日即112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6809 元,及自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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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