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560號
原 告 最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幃葶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複代理人 何湘茹律師
被 告 御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635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6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承攬臺中市崇德殯儀館景福廳之整
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其中貼磚工程之基礎工程(
硬底施工、軟底施工、半燒軟底施工等)發包與原告,並向
原告購買磁磚供原告於施工時貼磚,雙方就承攬貼磚工程之
部分,約定以實作實算方式計算承攬報酬、就買賣磁磚材料
之部分,則以實出數量約定買賣價金,並於工程進行前,先
行預估工程款及磁磚材料出貨數量並分別簽訂金額為新臺幣
480,654元之工資合約及金額為952,435元之磁磚材料合約。
原告已於111年9月26日完成工資合約所載編號1-4之工程(
兩造已合意變更施工範圍),被告亦已給付工程款。又系爭
工程實際使用之磁磚金額為1,041,476元,原告已依約交付
磁磚與被告,惟被告僅給付926,841元,尚積欠114,635元未
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63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資合約、
磁磚材料合約、照片、支票、請款單、送貨單、發票、存證
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3-7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向
原告購買前揭磁磚材料,依上開規定,被告自負有交付價金
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買賣價金共114,63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14,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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