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2490號
TCEV,112,中簡,2490,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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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49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被 告 鄭美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零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9時2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投公路5.7 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吳宗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26,453元(含工資61,660元、零件3 64,793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26,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 表、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維修明細表、車損照片 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 及現場照片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追撞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足認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其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具有因果關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 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 車輛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 426,453元,其中零件為364,793元、工資為61,660元,有維 修明細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查,堪以認定。參照卷附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原發照日期為110年5月28日 ,算至110年10月21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為5月,則 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08,706元(計算



式詳附表),加計上開工資61,660元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 要費用為370,366元(計算式:308,706+61,660=370,366)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 月1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370,366元,及自112年4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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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4,793×0.369×(5/12)=56,087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4,793-56,087=308,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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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