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460號
原 告 陳文田
被 告 張竣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緝字第3
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間之某日,加入真實身分 不詳綽號「小新」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之車 手,被告可因此獲得詐欺款之3%為報酬,被告扣除自己所得 後,再將餘款交與第三人宋俊佑、鄧承恩等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8年12月26日9時30分許,假冒中華 電信公司及檢警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 積欠通話費,可能涉及電話詐欺,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09年1月7日及10日,各匯款新 臺幣(下同)15萬元(合計30萬元)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 頭帳戶,被告則於109年1月7日提領其中之15萬元,交與第 三人即詐欺集團成員李劭中,轉交鄧承恩,鄧承恩再轉交宋 俊佑;另由李劭中提領15萬元,扣取報酬後,交與鄧承恩, 再轉交宋俊佑,宋俊佑則將餘款交與詐欺集團之上手,以此 方式掩飾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 損害,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 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
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合計30萬元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193、22450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3-49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 揭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30萬元,自屬有據,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