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365號
原 告 柯宏龍
訴訟代理人 柯姿容
被 告 吳桂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緝字
第11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劉續鳴於民國109年2月底某日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智哥」、「楊桃」等成 年男子(下稱「智哥」、「楊桃」)所屬3 人以上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被告負責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劉續鳴前往取款。被告 、劉續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該不法詐欺集 團成員於109年3月17日9時46分、10時7分撥打行動電話予原 告,原告未接到其來電,於當日10時35分回撥時,稱其為原 告之友人曾鈺誠,向原告誆稱:欲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 元,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30萬元至翡氏明安所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再由「智哥」通知被告,被告以「施淳益」證件偽造「 施淳益」署名駕駛所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客車搭載劉 續鳴,由劉續鳴持被告所交付之提款卡、密碼等下車提領詐 騙款項,劉續鳴上車再將提領款項、提款卡等交給被告,被 告則將所提領款項之2%現金交給劉續鳴充當提領詐欺款項之 報酬,被告則獲得每日5,000元之報酬,被告再依指示將提 領所得之詐欺款項拿到指定地點,由該不法集團之成員收取 5,000元之報酬,被告再依指示將提領所得之詐欺款項拿到 指定地點,有該不法集團之成員收取,嗣經原告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辯稱:本案並非被告一人所為,被告僅是有所牽扯而已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受有30萬元 損失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 字第17697、19662號起訴書及110年度偵字第4629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被告雖以本案並非伊一人所 為等語置辯,惟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均為共同正犯,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30萬元負連 帶賠償責任。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 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0萬元,及自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