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2363號
TCEV,112,中簡,2363,202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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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363號
原 告 林秋紅
被 告 王科淼
王昱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 年度簡附民字第313 號),本
院於民國112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科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3,300元,及自民國111年1 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王昱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元,及自民國111 年12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王科淼以新臺幣7萬3 ,300元、被告王昱富以新臺幣1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賠償新台幣(下同)36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4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9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王昱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被告 王科淼於111年3月21日,在臺中市沙鹿區統一超商鎮揚門市 ,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被 告王昱富則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全 家便利商店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而該其成員先於111年2月21日起,使用交友軟 體暱稱「陳思博」與原告聯繫,嗣分別取得被告王科淼、王 昱富上開土地銀行、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後,向原告佯稱可以 投資製藥公司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成員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後,旋遭 轉匯、提領一空,原告分別受有7萬3,300元、11萬元之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王科淼應給付原告7萬3,300元、被告王昱富應給付 原告1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科淼辯稱: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卷證並無意見 ,惟原告匯入伊帳戶之款項並未如同原告所述這麼多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㈡被告王昱富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20 號刑事判決與其匯款資料等卷證為證(上開偵字影卷外放) ,且被告二人因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業經 上開刑事判決以被告二人上開行為係想像競合犯,認定被告 二人均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判處被告 王科淼有期徒4月,併科罰金6萬元、被告王昱富有期徒6月 ,併科罰金8萬元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至29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證核閱無訛。而 被告王科淼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 98頁),被告王昱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應屬真正。雖被告王科淼辯稱原告匯入其所有系爭土地銀行 帳戶之款項沒那麼多,然查原告確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 款7萬3,300元入被告王科淼所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有匯款 資料可憑,並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無訛,為被告王科淼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是其辯稱匯入款項沒那麼多 ,即難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二人分別提供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 取財犯罪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實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 然被告二人均未參與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且其等係各自提供 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 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原告匯款至其他人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 ,與其等各自之幫助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非所謂行為 關連共同。亦即,被告王科淼王昱富應僅就原告匯至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7萬3,300元、11萬元,分別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  王科淼賠償7萬3,300元、請求被告王昱富賠償11萬元,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科淼給  付7萬3,300元、被告王昱富給付11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15日(見附民 卷第5至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㈤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王科淼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王昱富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爰無庸為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1年3月24日 14時2分許 3萬元 王科淼 0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3月24日 14時3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24日 14時4分許 1萬3300元 合 計 7萬3,300元 2 111年4月1日 11時15分許 3萬元 王昱富 000-0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帳戶 111年4月1日 11時18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1日 11時19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1日 11時24分許 2萬元 合 計 1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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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