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2261號
TCEV,112,中簡,2261,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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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261號
原 告 柯寶玉

被 告 古淞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949號),本院
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666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66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當事 人是否到場,基於私法自治而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 應有自主決定之權利。本件被告現借提於法務部○○○○○○○執 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其表明無意願由本院派法警提解到 庭(見本院卷第83頁之意見陳報表),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古淞元於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 )暱稱「中壢冢虎」於民國110年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發起成立之詐欺取財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並介紹紹訴外人廖柏煬(FaceTime暱稱「李浤」、「柏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廖柏煬另招募透過手機網路遊戲結 識之訴外人陳暄宜姚三元等人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 手,並提供其等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供犯罪贓款出入使用, 且古淞元、廖柏煬等人並負責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上繳系爭案 詐欺集團,以此等層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去向。被告及姚三元、廖柏煬與系爭詐欺集團所 屬不詳成年成員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11月15日某時某分許,假冒高雄國泰保人壽保險員之名義



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帳戶遭盜用云云,嗣後再由自稱警 官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柯寶玉涉及洗錢,將分案偵辦 ,其須配合將帳戶内之款項匯出云云,致柯寶玉陷於錯誤, 於110年11月18日下午01時31分08秒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36萬5,000元至姚三元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由接獲 該集團成員通知姚三元提領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後,再交給 廖柏煬轉交給古淞元上繳該集團成員,致使原告受有365,00 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22號 刑事卷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資料核閱無 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姚三元、廖柏煬及其他不詳 姓名之人均為系爭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由姚三元提供系爭帳 戶及負責提領原告受該集團假冒壽險公司人員、警官成員詐 騙所匯入之款項並交給廖柏煬,再由廖柏煬轉交給被告轉交 予該集團成員,致使原告因此受有36萬5,000元之損害,是 被告與姚三元、廖柏煬及假冒壽險公司人員、警官等成員所 為上開行為自屬故意共同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損害,洵非無據。
㈢惟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 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 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 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 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 條前段、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



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 條「依法應分擔額 」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 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 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 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 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至少有被告及姚三元、廖柏煬、假冒壽險公司人員、警官等 5人,但無證據足以認定該詐騙集團成員共有幾人,依前揭 規定,被告與上開4人等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又本件既無證 據證明其等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應 平均分擔上開債務,故被告與姚三元、廖柏煬、假冒壽險公 司人員、警官等5人之內部應分擔額各為7萬3,000元(計算 式:365,000元÷5 =73,000元)。又原告與訴外人姚三元已 於112年3月10日以13萬元調解成立,約定由姚三元分期於每 月10日前給付2,167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調解筆錄並載 明原告拋棄對姚三元之其餘民事請求權,有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惟姚三元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止,僅給付其中2期,其餘款項尚未給付,此經原告陳 明在卷(本院卷第100頁),堪認原告因調解成立而同意拋 棄對姚三元之其餘請求,係免除其之債務,惟未免除被告與 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是 依前揭說明,被告對原告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債務,應扣除姚 三元已清償之2期金額4,334元,至於姚三元未尚給付之金額 ,原告既未受償,自仍得向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請求,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36萬666元(計算式:365,000元-4,334元=360 ,6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6萬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即111年12月14日( 見本院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敗訴之被告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 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同條第2 條規定,免繳納裁 判費。又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訴訟 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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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