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195號
原 告 粘日輝
被 告 陳淑緞
林茂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陳淑緞於民國110年9月將原告種植的藥 樹連跟拔起,並放置30多顆石頭,且持石頭砸死原告所有之 麝香豬,致其吐血死亡;被告二人於110年10月間以挖土機 佔領原告之土地,並將原告種植了3、40年的檳榔樹弄倒; 被告林茂興於111年9月間,以除草劑噴死原告所種植之楓樹 、唐竹及百香果,又於111年11月以陳草劑噴死原告所替植 之藥草、楓樹,並砍斷原告之檳榔樹及唐竹,造成原告損失 ,並因此心臟病發作受有精神上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所有之藥樹係被告誤以為雜樹而將之拔 起,然已經當日即種回,至今約兩年仍存活。且被告係因土 地邊坡泥土外露,擔心泥土流失而放置石塊,並未侵占原告 之土地。原告已就本次事件對被告2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項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拔除其藥樹,並在其所有之土 地上放置30多粒石頭及於111年9月、10月以噴灑除草劑之方
式毀損其農作物,造成其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 並提出存證信函、照片為證。查:
1.被告辯稱:伊誤以為是雜木,拔掉後,有再種回去,現在長 高了等語,此部分原告亦稱:被告沒有馬上種回去,是里長 來了之後,才趕快種回去,現在樹已長高了等語。益徵被告 雖然有將原告之藥樹拔起,但又再種回去,現在藥樹已長高 了,原告並未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2.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為111年9月拍攝之界樁照片及111年11月 所拍攝之檳榔樹、楓樹、藥草照片,用以證明其農作物損害 之情況。然觀之前開相片拍攝時間距原告所指摘之侵權行為 發生時點已逾1年,並無其它證據證明照片中所示之農作物 毀損與被告間有何因果關係。
3.又原告所提出錄音譯文被告固然稱:我知道,以後我就不會 洗超過,對不起,我想也知道是這樣...我不知道你不要, 以後我不會洗了等語,然被告並未承認其有將原告之楓樹、 唐竹、百香果、藥草等噴死,是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以除草 劑噴死原告之楓樹、唐竹、百香果、藥草等,此參諸兩造之 對話錄音譯文:「粘:你做事隨便,不可以啦,裡面的樹也又 洗死。林:那裡。粘:你要看界址,這麼高的樹也洗死了,百 香種了2、3年也洗死。林:我沒洗。粘:9月你洗的。林:9月 可能租種香蕉阿祥洗的,馬達壞了,11月洗了,沒洗這裡, 只洗草等語,顯見被告林茂興並未將原告楓樹、百香果噴灑 草劑而死甚明。
4.又原告曾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提起毀損之刑事告訴,並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76號、112年度偵字第1 6254號為不起訴處分,且上開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 揭說明,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就此提出照片、錄音 光牒、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核均不能證明原告此節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農作物損失20萬元及 精神慰撫金30萬元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