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2193號
TCEV,112,中簡,2193,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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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193號
原 告 邱碧主
被 告 鄭丞祐
蔡玟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0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長谷(業經原告撤回)於民國105年7月間得 知原告有塔位及骨灰罐欲轉售,與原告簽立委託銷售同意書  ,嗣於1個月後向原告佯稱:已找到買家,每組(塔位、骨灰 罐、生前契約各1)可賣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事後交易由被 告陳祐昌(業經原告撤回)負責處理。嗣陳祐昌於105年9月21 日邀請原告至被告鄭丞祐擔任負責人之天璽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下稱天璽公司)與買家見面,由被告蔡玟玟假扮買家佯裝 觀看原告之塔位憑證、生前契約資料表示滿意有意購買,但 未看到骨灰罐無法簽約,陳祐昌隨即向原告佯稱:為確保契 約成立,雙方需各匯20萬元至天璽公司帳戶作為履約保證金 ,若一方違約,保證金則歸他方所有,致原告信以為真,於 105年9月21日、105年9月22日各匯款10萬元,合計20萬元至 天璽公司帳戶。嗣於105年10月19日,陳祐昌與原告相約至 天璽公司洽談買賣事宜,被告蔡玟玟復佯稱:要求將骨灰罐 材質更換為玉石的,否則家族不要,陳祐昌隨即表示認識廠 商更換費用1個35000元,原告為順利出售,乃同意交由天璽 公司以1個35000元之價格將11個骨灰罐做更換,並於105年1 0月19日匯款15萬元訂金至天璽公司帳戶,爰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35萬元。
二、被告則以:刑案已經上訴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 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 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 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 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鄭丞祐本件犯行,經本院於11



2年5月5日以106年度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被告蔡玟玟本件犯行,經系爭判決判 處
  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判決電子卷宗查對 無訛。是被告上開行為同為原告被騙滙款35萬元30元損害發 生之原因,依上開說明,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四、惟因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 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 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 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 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 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 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 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蔡長谷陳祐昌已分別 與原告達成調解,各賠償原告3500元、26000元,合計29500 元,原告撤回本件訴訟,拋棄對蔡長谷陳祐昌之其餘民事 請求權,但並不拋棄對被告之請求權,有原告提出之撤回起 訴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蔡長谷陳祐昌各賠償原告3500元、26000元,合計29500元應予扣除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35萬元,扣除蔡長谷陳祐昌各賠償原告3500元、2600 0元,合計29500元,原告於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20500元「計 算式:35萬元-29500元=320500元」之範圍內,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 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末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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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