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112號
原 告 陳鳳冠即裕豐大樓管理負責人
訴訟代理人 楊彩虹
被 告 陳聖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元,其中新臺幣16萬5,000元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4萬5,000元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管理負責人係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 住戶一人或依第28條第3 項、第29條第6 項規定為負責管理 公寓大廈事務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0款規定甚明 。公寓大廈第36條、第38條及第39條有關管理委員會之規定 ,於管理負責人準用之,同法第40條亦有明文。是以,準用 同法第38條規定,管理負責人亦有當事人能力。本件原告係 經裕豐大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舉之管理負責人,有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中市東區區公所檢送之社區報 備資料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住戶規約等在卷可稽(見 卷第61、77至177頁),是本件原告起訴雖列載其名稱為裕 豐大樓管理負責人,並以陳鳳冠為法定代理人,惟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正確名稱應陳鳳冠即裕豐大樓管理負責人,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1樓、60- 1號及60號2樓與5樓房屋(共3層房屋,下稱系爭3層房屋) 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負責管理之裕豐大樓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原告自110年10月起至112年4月11日止,積欠每戶新 臺幣(下同)7萬元管理費用及公共基金費用,亦即110年10
月至111年1月每層分攤公共5萬5,000元,111年2月至111年4 月應分擔1萬5,000元,合計7萬元,被告所有系爭3層房屋共 計21萬元,原告屢經催告,被告仍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意旨略以:被告為系爭3層房屋之所有權人,每層應分攤 之費用為5萬5,000元,合計為16萬5,000元,方為正確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 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又裕豐大樓社區規約(下稱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亦規 定:「一、為充裕共同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 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負責人繳交 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二、…㈡管理費之收繳程序 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負責人訂定。…四、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即二個收費期別)或積欠達壹 萬元以上(含),經30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 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遲延利息即罰則,遲延利 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5 %計算」(見本院卷第166、167頁) 。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 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亦有 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3層房屋所有權人,亦為裕豐大樓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則被 告既為裕豐大樓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 項規定及該社區規約第17條規定,自應分擔該社 區之公共管理費用,以作為修繕、管理、維護共用部分之公 共基金。
㈢又原告主張裕豐大樓社區共有10層,於111年10月至112年1月 間,因維護管理社區共支出455,609元,每戶收取5萬5,000
元作為管理費與公共基金,並於112年1月30日臺中旱溪郵局 存證號碼1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16萬5,000元未果,又 因111年2月至4月11日支出維護費用,每戶再收取1萬5,000 元,累計每戶為7萬元,復於112年4月11日寄發太平宜欣郵 局存證號碼13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21萬元等情,有被 告提出之上開18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7頁),及原告提 出之上開136號存證信函、111年10月至111年5月之管理會費 用明細、費用帳單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45、49至 53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3層房屋共積欠管理費 與公共基金21萬元,應屬真實可採。被告辯稱僅積欠16萬5, 000元,尚有誤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核屬 有據。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區分所有權人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 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積欠達壹萬元以上(含),經30天期 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 金額及以未繳金額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系爭社區規約 第17條第4項所明定。查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以上開18號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付16萬5,000元,被告並已提出該存證信 函為憑,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業經原告催告已逾30日仍不繳 納此部分金額;另原告主張於112年4月11日寄送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繳納累積所欠之21萬元部分,並未提出該存證信函已 合法送達被告之證明,則有關其餘45,000元(計算式:210, 000元-165,000元)部分,應以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為催告 之意思表示。是以,就16萬5,000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0日起(見司促卷第55頁 ),其餘4萬5,000元應於催告後30日即自112年5月2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社區規約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及其中16萬5,000元自112年4月2 0日起、其餘4萬5,000元自112年5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併依職 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㈧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