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2095號
TCEV,112,中簡,2095,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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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095號
原 告 游秋芳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被 告 蕭景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及訴外人黃聖麟為發票人之如附表 所示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 259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及指印 均非真正,且原告與被告並不認識,不清楚被告為何執有系 爭本票,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爰請求確認被告持 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既已對於原 告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 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 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96號裁 定影本為證,並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 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按票據為要式、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 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6條定有明文。 偽簽他人簽名為發票行為,屬票據之偽造,因非其在票據上 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抗辯事由 ,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既非真正, 原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原告據此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 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理。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11月30日 60,000元 112年1月10日 112年4月1日 TH896411 002 111年11月30日 120,000元 112年3月30日 112年4月1日 WG0000000 003 111年11月30日 120,000元 112年3月30日 112年4月1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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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