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084號
原 告 周筱琪
訴訟代理人 李昕陽律師
被 告 詹坤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232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2
年度簡附民字第17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2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 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 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工具,以 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而妨礙檢警查緝,竟仍以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下 旬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太平區德安街之住處,將其申設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歐兜賣」之成年
男子收受,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系爭帳戶。而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以前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 登股票投資教學廣告經原告瀏覽後,原告以通訊軟體聯繫暱 稱「蘇麗芬」、「林雅婷」、「客服經理-夢夢」、「古井 靜水」等人,其等向原告佯稱:可透過匯款投資平台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4月 26日10時5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11年4月26日10 時58分匯款5萬元、111年4月28日13時57分匯款10萬元、111 年5月4日7時52分匯款18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各匯入系爭帳 戶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 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致使原告因而損失總計38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 致其受有38萬元損害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 度金簡字第232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所涉犯上開犯 行,業經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3-3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其38萬元,應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 見簡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 元,及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