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2061號
TCEV,112,中簡,2061,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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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061號
原 告 王秀蘭

訴訟代理人 林碧
被 告 葉欲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邱靖皓(其 所涉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20001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刑確定)、「阿猴」 、「徐皓哲」、「張天師」、「阿豫」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 員共組之詐欺犯罪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嗣被告加入 後,即另行起意,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 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2日 9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予原告佯稱:妳的兒子幫朋友作保 被拘禁,現在需要付一筆錢才會釋放他,否則要傷害他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後,即依該成員指示,先自其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570******151;下稱系爭合庫 銀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與對方相約於 同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面付款。該成員 見原告已上當,即透過被告使用之iPhone6s工作手機與其聯 繫,並指示被告前往向原告取款。被告隨即搭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現場,並向原告收取40萬元現金後 ,被告拿走其中2萬元做為報酬,並將剩餘之38萬元,置放 在該成員指定之高鐵臺中站某處,由其他成員再將該贓款取



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致使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40萬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 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 告,致其受有40萬元損害乙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527號、第223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886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7027號等該 案之相關刑事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所涉犯上開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行,業經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豐 簡卷第43至6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40 萬元,核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2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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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