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013號
原 告 王宥方
被 告 賴加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
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
國112年9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 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限制,且邇來 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 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 、密碼、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 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該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之情形下,於民國111年6月4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以訊息 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帳號「高明修」之成年 人(下稱「高明修」),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5日9時5分許,在網路 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原告點選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老樹 」、「特助曾韋菁」為好友,其等即傳送訊息邀請原告加入 LINE投資群組並佯稱:可以透過國際金融平台「Linargo」 操作投資美金和黃金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 年6月13日12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於11 1年6月14日9時21分許,匯款17萬元至彰銀帳戶內,該詐欺 集團再將上開20萬元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或全數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 去向及所在。造成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被告既負責提供 帳戶資料之工作,顯見被告乃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業據本院112年度中金簡字第6號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 件詐欺集團詐欺原告,使原告匯款共計20萬元,而受有上開 金額之財產權損害,被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依據上開所述,被告既應與本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 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