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990號
原 告 孫金治
訴訟代理人 余雨敬
被 告 黃詩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1至4樓)騰空遷
讓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至遷
讓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37,000元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5,8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①為請求終止租約,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號全棟房屋(1至4樓,下稱系爭房屋),騰空恢復原狀
,遷讓返還原告;②被告積欠原告之租金額,在扣抵押租金
額後,其不足部分,應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計算至騰空恢
復原狀,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依租約約定每個月租金額
核算積欠原告之租金外,另應給付給原告【違約金部分合計
新臺幣(下同)37,000元整】等,因違約、無權繼續占有營
業、居住之不當得利部分,一併給付賠償給原告及依約將水
費、電費、瓦斯費等繳清完全;③被告因營業設立行號及戶
籍應遷離租賃房屋現址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嗣迭經變
更聲明後,於112年7月20日、本院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
日分別以民事補正狀、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①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259,000元及
自112年8月12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7,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11、134頁),核係本於同一租賃關係而為
請求,且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尚
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111年9月30日,將系爭房屋1至4樓,依1樓營業用及2
、3、4樓住家用之目的出租與被告,並分別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2份(下合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均自111年10月1日至1
12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1樓為17,000元,2、3、4樓為20,
000元,合計每個月租金37,000元,被告應於每月之首日以
現金支付租金,被告於系爭租約成立時同時交付擔保金1樓
為34,000元,2、3、4樓為40,000元,合計擔保金為74,000
元。詎被告僅支付第1個月共計37,000元租金後(即僅支付1
11年10月份第1期租金),其餘各期之房租均未支付,迄112
年7月1日止,合計積欠9個月租金計333,000元,於扣抵擔保
金74,000元後,尚積欠7個月租金259,000元未給付。原告於
112年8月4日鈞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
租約的意思表示,並由鈞院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做為向被
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即負
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又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繼續占用
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害等語
。爰依租賃契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之租
金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②被告應給付
原告259,000元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37,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及郵件收件回執、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49、7
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始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
有明文。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
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延租金之總額,非達
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於112年8月4日當庭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的意思表示
,並由本院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做為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時,被告尚積欠原告9個月之租金,扣除押金74,
000元後,合計尚積欠7個月之租金259,000元(計算式:370
00×9-74000=259000),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積欠之租金已
達2個月以上之租額。又原告於本院112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
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的意思表示,且該次言詞辯論筆錄
業已於112年8月11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27頁),揆
諸上揭說明,迄今被告仍未付清租金,自原告催告時起至終
止日止,已預留相當期限,原告以前開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
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核無不合,則原告主張系爭
租約於112年8月11日經合法終止,自可採信。
2、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2年8月11日經合法終
止,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
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自系爭
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3、另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前,積欠9個月以上租額未給付,經扣
除押租金後,尚積欠租金259,000元未給付,業如前述,則
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9,000元
,核屬有據。
㈢、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載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
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於112年8月11日經
合法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起,
被告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嗣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
屋即屬無權占有,被告受有利益致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
受有損害,應堪認定。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2年8月
12日起,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而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系爭房屋租金合計為37,000
元,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受有相當免繳租金之利益即37,0
00元,每個月所獲得之利益自得以37,000元計算。原告請求
被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給付
相當於每月租金37,000元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
金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259,000元及自112
年8月12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7,000元,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