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961號
原 告 楊蘊純
被 告 石振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122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1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6頁)
;嗣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85,122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0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自111年12月28日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
操控車輛之能力,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於同日上午5時20分,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南屯路2段與
大墩路交岔路口左轉南屯路2段時,因酒力發作操控失靈,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訴外人劉家承停放路邊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又向前推撞原告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又向前推訴外人撞蘇耿淙停放
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又向前推撞訴外人黃權夫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共支出修理
費用115,345元(含零件費用37,645元、工資費用77,700元
,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費用85,122元),被告自
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被告雖曾於112年6月19日具狀聲請變更辯論期日至112
年12月底,惟依送達證書觀之,被告在國內仍有其他親人代
收通知書,上開聲請狀亦係由其親友代撰,且民事事件亦非
必由被告親自出庭辯論,可委任親友或他人代理,加以被告
雖於112年4月24日出境,惟於112年7月10日已入境臺灣,復
於112年8月17日始出境,本院先後所定3次辯論期日112年6
月30日、112年8月7日、112年8月30日,其中112年8月7日辯
論期日之通知係於112年7月27日送達被告住所,當時被告已
返國,卻不到庭辯論,難認有正當理由,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維修費用清單、估價單、
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21
-55、89-93、159-16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
爭車輛之修復所需費用共115,34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7,64
5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11年12月28日,已使用3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7,42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復加計不生折
舊問題之工資費用77,700元,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
85,122元(計算式:7422+77700=8512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5,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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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645×0.369=13,891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645-13,891=23,754第2年折舊值 23,754×0.369=8,765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754-8,765=14,989第3年折舊值 14,989×0.369=5,531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989-5,531=9,458第4年折舊值 9,458×0.369×(7/12)=2,036第4年折舊後價值 9,458-2,036=7,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