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850號
原 告 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蔡尚武
訴訟代理人 張穎華
黃志豪
黃維達
被 告 尤英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193 號),本院
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6,017元,及自民國112 年2 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6,01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 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主體係指 行政法上享有權利負擔義務,具有一定職權且得設置機關以 便行使,並藉此實現其行政上任務之組織體,故既為權利義 務主體,自須具有法律上之人格。然除國家或其他依特別法 規定(如直轄市自治法)具有公法人地位之主體,當然得為 訴訟上權利義務之主體外,為應實際上之需要或便利訴訟之 實施,凡公法上有獨立之組織體,有特定職權得設立機關或 置備人員,以達成其任務者(即廣義之行政主體),在民事 訴訟實務上,亦承認其具有當事人能力。因之,各級政府機 關或其分支機構,有相當獨立性,非機關之內部單位者,於 其業務之範圍內均得為訴訟上之主體,具有當事人之能力。 而有無相當獨立性,不僅得依組織法規為標準認定之,亦應 視其有無關防印信、能否獨立對外行文、有無獨立預算或人 事編制等客觀標準為判斷基準。經查,本件原告雖隸屬於國 防部,然有其機關單位名稱、代表人、關防印信,亦有獨立 之預算及人事編制,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民事委任狀存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以實現其行政任務,仍應
認於民事訴訟上具有當事人能力,而得為訴訟主體。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9萬1,1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 第4 頁);嗣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具狀變更如後述原告聲明 所示(見本院卷第4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當事 人是否到場,基於私法自治而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 應有自主決定之權利。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經本院合法通知,其表明無意願由本院派法警提解到庭( 見本院卷第35頁之意見陳報表),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6日9時36分許至同日18時4分許 間某時許,徒步至原告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國防部 福利事業管理處中區辦公室」地下二樓停車場,以電纜剪將 原告所有250平方高壓、長度144公尺之電纜線(下稱系爭電 纜線,刑事判決認定價值20萬元)剪斷而竊取之,並系爭電 纜線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場業者,致原告受有損害共計36萬 5,518元(包含電纜線26萬6,112元、導線零料4,000元、佈 線工資4萬8,000元、利管及搬運費2萬4,000元、工程保險6, 000元、稅金1萬7,40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5,5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 電纜剪將系爭電纜線剪斷而竊取之等情,業據引用111年度 易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及卷證資料為證,且就其所受損害並 提出維修估價單、國有公用動產財產卡、柴油發電機規範圖 、工程標單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7至13頁、本院卷第19至2 9、61至6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易字第2632號
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被告破壞系爭電纜線而竊取 之而侵害原告財產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 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 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修復電纜係以新品換 舊品,自應折舊。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輸電、配電、變電設備」之耐用年 數為1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142,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系爭電 纜線係隨發電機設備於91年2月所裝設,復為原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58頁),距離系爭電纜線係遭竊日即111 年7 月6 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20年5 月,已逾耐用年數,關 於系爭電纜線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 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系爭電纜線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萬6,611元〈計算式:26萬6,112元×(1 -0.9)=26,6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須折舊之導線 零料4,000元、佈線工資4萬8,000元、利管及搬運費2萬4,00 0元、工程保險6,000元、稅金1萬7,406元,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應為12萬6,017元(計算式:系爭電纜線2萬6,611元+導線 零料4,000元+佈線工資4萬8,000元+利管及搬運費2萬4,000 元+工程保險6,000元+稅金1萬7,406元=12萬6,017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6,0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25日(見附民 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併依職
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
㈤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 就附帶民事請求逾20萬元損失部分(即導線零料4,000元、 佈線工資4萬8,000元、利管及搬運費2萬4,000元、工程保險 6,000元、稅金1萬7,406元),自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範圍,原告並已依法繳納裁判費1,7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 9條之規定,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