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137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訴訟代理人 何駿逸
被 告 張子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822元,及其中新臺幣198,719元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 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而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簽帳消費,然自111年12月5日開始未繳卡費,經原告通知均 未獲置理,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06,822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外,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雖曾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狀內並未具 體陳明異議事由或有何答辯,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 ,所稱異議殊難遽採,是以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 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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