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105號
原 告 蔡易霖
訴訟代理人 張思涵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洪永鴻
被 告 林艷紅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陳曉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上午9時5分,在本院民事第3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辯論終 結。本件原告於112年5月26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 訴之聲明二主張「被告應將前開本票返還原告」等語,惟原 告於上開準備狀中並未具體敘明該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被告 訴訟代理人陳曉芃律師於同日收受上開準備狀繕本後,亦未 針對該聲明具狀或以言詞具體答辯,則兩造對於被告應否返 還系爭本票一節,即有繼續調查之必要。茲因尚有上開事實 及法律依據待釐清,故為再開辯論,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