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救字第52號
聲請人 范增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蔣佩穎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 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 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參照)。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依其所提出 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 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二、聲請人雖主張其生活困難,母親甫病故於高雄醫院花費鉅額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聲請人民國111年有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20906元,比較原 告於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所應支付之裁判費1000元,尚難認聲 請人符合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要件。此外,聲請人復無提出 其他證據釋明其合於訴訟救助之聲請要件,依前揭說明,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