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2年度,4214號
TCEV,112,中小,4214,202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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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214號
原 告 李俊諭

被 告 劉信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 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0號),本
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 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 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8 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 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 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同一 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2 項 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3 頁),又於民 國112年5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見 本院卷第29頁),嗣後原告於本院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 日,以言詞捨棄商譽所受損害50萬元,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聲 明所示(見本院卷第5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已在 1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之範圍 ,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依前開規定改依小額程序審理。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未給付其女友即訴外人黃詩琪之子生 活費用,而心生不滿,遂於111年8月22日18時58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徒手拉扯原告之上衣領口,並以 手指推戳原告之胸口質問原告,致原告受有前胸擦挫傷之傷 害。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原告心生恐懼,感到痛苦。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卷證並無意見,惟原 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拉扯原告衣領,並以手指 推戳原告之胸口,致其受有前胸擦挫傷之事實,業據引用本 院112 年度中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及其卷證資料為證,且被 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上開判決以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在 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4頁),堪信為真正,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 害其身體權,致其受傷之行為,尚非無據,堪以採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手指推戳原告胸口,致原告受有前胸擦挫傷之傷害 ,揆諸前開規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 (見本院卷第55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狀況(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為維護兩 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本件係因幼童扶養費 發生歧見,被告對原告心生不滿,以手指推戳原告胸口之手 段,及原告所受傷勢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5萬元實屬過高,原告應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 求,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2日(見附 民卷第9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㈤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 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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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