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59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巫青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77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7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彰化市民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1時26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永生里中山路2
段與民權路口(下稱事故地點)時,因闖紅燈直行,與由中
山路2段左轉南郭路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朱若梅所有並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保車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修理費用共計98,249元(含工資費用17,875元、塗裝費用
18,800元、零件費用61,574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
修理費用為42,772元)與朱若梅。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2,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民事陳報狀表示:
朱若梅當天直行速度也很快,導致被告煞車不及,亦應負與
有過失之責,原告提出修車所換零件,部分並非車禍所造成
,是例行保養而列入車禍受損中,估價單顯有不實。肇事機
車因系爭事故已報廢,被告因此受傷,支出醫療費20,000多
元,診療半年以上,被告從事資源回收已7年多次,為生活
極貧困之人,領有清寒證明,被告之父親於112年農曆年前
患有出血性腦中風,出院後也需仰賴被告照顧日常活動,被
告願與原告以10,000元和解,被告沒有存款,日常生活還需
要靠慈善機構救濟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闖紅燈直行,致系爭保車受損
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
算書(任意險)、理賠案件簽收單、統一發票、估價單、代
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為證(見本院卷第19-49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及車損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9-69、75、79-
93頁)。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
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
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
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闖紅燈直行,致系爭保車毀損
,則系爭保車所有權人朱若梅就系爭保車毀損所受之損害,
顯然係因被告使用車輛闖紅燈直行行為所致,被告闖紅燈直
行行為與系爭保車所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之
前揭規定,應推定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復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
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查本件
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時,違規闖紅燈直行,
致與朱若梅所駕駛之系爭保車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堪予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依上開規定,即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被告抗辯原告於修車廠所換之零件,非車禍受損云云,惟並
未舉證證明,且細觀估前揭估價單所列維修零件與系爭保車
受損位置大致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金額應屬合理必要,是被
告前開抗辯,並無理由。又系爭保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而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98,249元,其中零件費用為
61,574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保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05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1年4月9日,已使用5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6,16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僅請求
零件折舊後金額為6,157元,再加計工資費用17,875元、塗
裝費用18,800元,系爭保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2,832元(計
算式:6157+17875+18800=42,832),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4
2,772元,自為法之所許。。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1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主張他造與有過失之當事人,即應就該有利
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固抗辯車禍當時朱若梅
駕駛之系爭保車直行速度也很快,導致被告煞車不及云云,
然系爭事故發生後警方並未發現原告有超速之情形存在,有
前揭道路交通事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事故地點地點之速限
為每小時50公里,見本院卷第63頁),且系爭事故發生後朱
若梅陳稱當時系爭保車行車速率為每小時40公里,與被告上
開抗辨並不相符,此有前揭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9頁)
可證,況被告就其上開抗辨,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難認
已盡舉證之責,自難單以被告片面之詞,使本院形成朱若梅
當時有超速情形之心證,是被告抗辯朱若梅就本件車禍發生
與有過失云云,非可採信。
㈤、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98,249元予朱若梅,
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僅42,832,故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從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42
,772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2,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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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1,574×0.369=22,721第1年折舊後價值 61,574-22,721=38,853第2年折舊值 38,853×0.369=14,3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853-14,337=24,516第3年折舊值 24,516×0.369=9,046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516-9,046=15,470第4年折舊值 15,470×0.369=5,708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470-5,708=9,762第5年折舊值 9,762×0.369=3,602第5年折舊後價值 9,762-3,602=6,160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6,160-0=6,1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