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567號
原 告 郭易成
被 告 陳英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460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1年度交
附民字第41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
12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19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3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 聲明為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 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 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 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 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變更訴之聲明 如前所述,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之範圍,依前揭說明,應改適用小額程序,本院已於112年8 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改行小額程序(見本院卷第76 頁),並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猶於110年11月2 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 區自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6時55分許,行 經霧峰區自強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民生路行 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暫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確認 安全時,方能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而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適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搭載訴外人蘇沐恩沿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雙方遂 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顏面及上唇、下唇擦挫傷及四肢擦挫 傷等傷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 害:
⒈醫療費用1,726元
⒉藥品費用2,100元
⒊看護費用5,000元
⒋交通費用6,000元
⒌修業請假損失5,000元
⒍家長陪同之工作損失10,000元
⒎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0,700元
⒏鑑定費用3,000元
⒐精神慰撫金10,000元
以上合計73,526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52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騎乘機車行經閃黃燈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 應負擔較大之肇事責任,鑑定結果對伊顯然不公,本件刑事 伊有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即駕駛車輛於上開時 、地,未依規定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貿然左轉,致原告閃 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顏面及上唇、 下唇擦挫傷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勢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亞洲大 學附屬醫院醫療單據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 年度交易字第1460號、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77 號之電子卷證(含偵查卷)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時未爭執,被告雖另辯稱原告騎乘機車行經閃黃燈路口未 注意減速慢行,應負擔較大之肇事責任,鑑定結果對伊顯然 不公,本件刑事伊有上訴等語,然被告刑事部分上訴後,原
一審判決雖經二審法院因原審未及就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比較新舊法適用,而撤銷原審判決,惟仍認為 被告有如一審判決認定之過失,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被上開所辯 ,尚無可採,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又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復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輛行 經上開閃紅燈路口時,如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注意幹線 道車輛,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應可注意到被告車輛而避免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然其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直接進入 該交岔路口,致與原告發生碰撞而肇事,原告身體亦受有前 述傷害之相關損失及另受有機車等財物毀損之財產上損害,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 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726元,業據提出亞洲大學附屬醫院 醫療單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9至12頁),經核相符,且 被告對於上開醫療費用並未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 療費用1,726元,應屬有據。
⒉藥品費用2,1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前往診 所換藥、購買藥品及耗材支出2,100元,惟未提出相關單 據為佐。故此部分之請求,尚乏證據佐證,自難認為有據 。
⒊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傷害,請人照護5日支出看護費用5,00 0元等語,惟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且查,亞洲大學附屬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於110年11月27 日07時35分入本院急診,經換藥處置後,於110年11月27 日08時45分離院。出院後一先修養,並建議於門診追蹤診 療」,並無說明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見偵卷第61頁),且 衡量原告年齡尚輕,自癒能力應不弱,暨原告所受傷害均 係擦挫傷之程度,原告並未完全喪失生活自理能力,急診 入院後亦當日即行出院,應認無專人看護必要,是其此部 分主張,應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其為處理本件事故無法上學受有修業請假損失5,0 00元;及其父母為陪同處理本件事故駕車往返台中高雄兩 地所生之車資損害6,000元、父母無法工作之損失1,000元 等情。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原告主張之上開損害,係原告行使訴訟 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 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 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 而支出之事務費及所受之不利益,尚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 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上開主張,同非可採。 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30,700元之損害部分,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 院卷㈠第37至43頁、第215頁、第345頁、卷㈡第131頁), 並有交通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系爭車輛車籍結果 之資料可參(見偵卷第103頁)。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 爭車輛之修理費用30,70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原告所提 出之單據可佐(見交附民卷第13至14頁),而零件部分因 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536。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 輛為110年4月出廠(見偵卷第103頁系爭車輛車籍資料) ,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10年4 月15日,至110年11月27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 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8月。準此,經 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 用即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為19,730元(計算式詳附表)。 ⒍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之事實 ,除未相關證明供本院審酌。且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亦有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囑託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以釐清肇事責任 歸屬;復於本院刑事審理時再由本院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進行覆議,原告未曾因申請本件事故 鑑定而支出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交通事故鑑定 費用3,000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 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尚屬適當,應 予准許。
⒏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1,456元(計算式:1,726元 +19,730元+10,000元=31,456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固有行經閃紅燈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輛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惟原告騎乘機車 行經上開閃黃燈路口時,如有先減速觀察左右來車小心通過 ,亦應可注意到系爭車輛而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堪認 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經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復由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進行覆議仍維持原鑑定 結果,有該上開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覆 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6頁) 。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原告、 被告就本件車禍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則以此為計,
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22,019元(計算式:31,456元元×0.7 =22,0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 證書見交附民卷第1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 19元,及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原係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損害費用 ,非屬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經本院裁定原告 補繳裁判費1,000元,除此之外,本件訴訟繫屬期間未滋生 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斟酌兩 造之勝敗之情形,命被告負擔300元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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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700×0.536×(8/12)=10,970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700-10,970=19,730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