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547號
原 告 林揚皓
被 告 何凱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46號),本院於民國
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6日上午10時9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泉
水街與忠孝路口時,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該處,竟以腳踹、手搖之方式,
竊取系爭車輛價值新臺幣78,000元之觸媒轉化器1具,致原
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援引系爭刑案卷判決書】,
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5頁),並有系爭刑
案卷所附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系爭刑案
卷之111偵37148卷第43-46頁、111偵40870卷第41-43頁、11
1偵37703卷第41-43頁、111偵38077卷第39-41頁、111偵434
76卷第17-20頁、本院卷第104、110頁)、A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111偵37148卷第79頁)、A車行紀錄(見111偵38077
卷第59-63頁)、原告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37148卷第47-
49頁)、員警職務報告書(見111偵37148卷第41頁)、111
年6月6日臺中市大里區泉水街與忠孝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見111偵37148卷第57-65頁)、系爭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111偵37148卷第93頁)等件為證,且被告竊取系爭
車輛之觸媒轉化器1具之不法侵權行為,刑事部分經本院系
爭刑案判處罪刑在案確定,原告主張之被告竊取系爭車輛之
觸媒轉化器1具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則因物之所有權被不法
侵害,而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自以物之所有權人為限,
換言之,如無此權利存在,即不發生權利被侵害,自無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可言。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其所有
人之所有權受有損害,系爭車輛所有人自得以「所有權」受
不法侵害為由,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惟本件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人並非原告而係訴外人常宗慈,原告亦到庭陳稱:車主
是母親常宗慈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且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
復未提出得就系爭車輛損害請求賠償之依據,是於系爭車輛
之損害賠償債權並未轉讓之情形下,原告並無系爭車輛所有
權受侵害可言,自不得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向被告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應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向被告而為主張,始
為適法。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車損,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且所舉證據均不
足以證明其主張之損害存在,是以原告主張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