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2年度,3317號
TCEV,112,中小,3317,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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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317號
原 告 葉俊宏
被 告 張安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扣除零件折舊後 減縮請求金額為228元及同上之利息,參酌前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8日8時46分許,在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車場F區,因挪車時不慎將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碰撞鄰車 ,致系爭機車受損。被告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依法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28元(含工資費用65元、扣除折舊後 之零件費用16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對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之項目及 金額沒有意見,但更換之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系爭機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該部分之利 息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停車場位置 圖、系爭機車照片、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柳川務中心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挪車時,竟疏 未注意,致系爭機車不慎碰撞鄰車而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之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 機車,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 復費用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而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被 告之過失而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695元(含工資費用6 5元、零件費用1,630元)等情,業據提出前開睿能創意營銷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柳川服務中心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 本院卷第19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機車修理 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以計算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參以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3頁),該 車出廠日為105年6月,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 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機車迄至本件事故發 生日112年6月8日,實際使用時間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關 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 分之9計算其折舊。則扣除折舊後,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 63元(計算式:1,630×0.1=163),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 工資費用65元,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28元(計算 式:163+65=228)。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228元,洵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8月 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 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則原 告請求自同月5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 元,及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 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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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